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2號
PTDM,112,交訴,2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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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冠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案車禍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 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 速、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造成本件交通事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致 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實有可議;並念其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 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 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9日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堤防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堤防道路及屏東縣新園媽祖1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超過30公里之時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 乾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媽祖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 入堤防道路時,黃冠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邱乾財所 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邱乾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明顯鼻漏耳漏合併前額擦傷疑似嚴重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然於 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明顯死亡,俟於同日8時40分許到院 後仍然急救無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黃冠樺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乾財之配偶邱簡冊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邱乾財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簡冊即被害人邱乾財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3.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10219861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黃冠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依抬頭顯示器約顯示94-96公里/小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受有明顯鼻漏耳漏合併前額擦傷疑似嚴重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明顯死亡,俟於同日8時40分許到院後仍然急救無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看見速 限標誌等語,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當知之甚稔,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30公里之時速、未減速慢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駕車肇事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



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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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