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7號
PTDM,112,交簡,36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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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至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至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至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7時27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7時2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邱至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至逸於民國112年1月13日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之「龍 門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段時,不慎與林 俊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俊平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察獲報到場 處理後,於同日7時27分許,測得邱至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至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俊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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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