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0號
PTDM,112,交簡,36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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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多車遭追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 巷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段000○0號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鄭芝禾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鄭芝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鄭芝禾因 此推撞前方由鍾志誠(未受傷)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鍾志誠再推撞前方由吳昆龍(未受傷)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陳明宏所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再衝撞洪雅娟(未受傷)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測得陳明宏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芝禾、鍾志誠吳昆龍洪雅娟等人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 車部分)影本及蒐證照片5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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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