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進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 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 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
被 告 莊進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孝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5)日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翌(25)日 10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東金巷口,與吳 秉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