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74號
PTDM,112,交簡,27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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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
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偉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車,詎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玉田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其
它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並欲左轉
信義路,適有侯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該車車號,逕予更正之)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侯彩真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彩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卷第43至4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111年8月30日員警偵
查報告、被告、告訴人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46
張及本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16至21、24至27、30至41頁,本院卷第39、51至5
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路段,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
於通過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據
本院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卻於通過路
口時疏未減速,致其發現告訴人車輛時已無法煞停,終致二
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疏未減速並注意安全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此亦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侵入對向車道等過失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
路邊另有停放一輛自小客車遮蔽視線,因而沒有看見告訴人
向我駛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記載,被告左側視線處(即告訴人之來車方向)確停放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25頁),足認
被告所言非虛,堪認本件事故非因被告見得告訴人之來車而
未禮讓所致,而應自被告知悉其視線遭遮蔽、無從確認左右
兩方來車之情形下,仍未減速而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之
角度評價其過失。另被告與告訴人碰撞點為路口中央,尚未
進入信義路之雙黃線內側,亦難認有起訴書所指侵入對向車
道之情事。是就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有前揭二種過失,尚有誤
會,惟此既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認定,而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顯示無駕駛執照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應就刑法
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見警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
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無駕駛執照駕車
)、一種減輕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甚而本案係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所發生,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
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此前雖於103、104年即因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107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復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嚴重性,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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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