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8號
PTDM,112,交簡,238,202303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1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
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萬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外車道行駛,行經與建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逕行切入內車道左轉建興街。適有徐乾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中正路同向內車道行駛而來,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徐乾銘因而受有右髖關節脫位之傷害(陳朝萬
亦受有傷害,惟未據陳朝萬提出告訴)。
二、案經徐乾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3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乾銘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4頁),並有111年4月15日員警
偵查報告、告訴人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車損情形36張再捲可佐
(見警卷第4、15、23至25、27至35頁反面)。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款設有明文。經查,案發之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由東
往西路段,係由內、外之快、慢車道所構成,並於內側車道
線繪製有禁行機車標誌,且於建興街口之交岔路口前亦設有
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3頁)。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始能於該路口左轉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至此,逕自從外側慢車道切入內線快車
道左轉,因而侵入快車道行車路線,致生包含告訴人在內車
輛之往來風險,終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肇生事故,可知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固未載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惟據員警就本件事故之分析表,業已載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致人受傷,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
惟尚不影響被告就告訴人受傷結果有過失責任之認定,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事實欄逕予補充之。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26頁),本
院審酌被告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本案事
發之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終致告訴人閃煞不及
肇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脫位之傷害,而侵害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前於84、86
年雖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惟歷時已久,迄今均無其它
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就本件事故自身亦受有顱內出
血、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左尺骨莖突骨
折等傷害,此有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
,復兼衡雙方均有過失責任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
性,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狀況,
暨現今經濟狀況係仰賴老人年金之給付(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