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FUL ARIF(中文姓名:賽夫)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FUL ARIF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AIFUL ARIF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SAIFUL ARIF (賽夫,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FUL ARIF(中文姓名:賽夫)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 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復興橋旁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131巷與崁 頂一路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且面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賽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賽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