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9號
PTDM,112,交簡,22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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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瑞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碰撞路旁車輛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古瑞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金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多許,在屏東縣佳冬石光 見某大廟附近娛樂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由黃嵐蘭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未受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 得古瑞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瑞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嵐蘭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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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