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楊賴滿
湯文駿
湯文忠
楊杏對
湯國盛
游儀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被 告 銓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蒨
訴訟代理人 柯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 賴滿、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游儀潔於起訴時,原以公 司法第186 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民法第470 條 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 告楊賴滿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湯文駿183,850 元、湯 文忠159,500 元、楊杏對4,100 元、游儀潔45,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湯文駿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見本院105 年度中司勞調字第27號卷第1 頁反面,下稱中司 勞調卷);嗣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 追加湯國盛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湯國盛 178,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聲明後段請求應返還之對象 變更為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湯國盛(見本院卷第 116 頁反面);又於106 年5 月24日以民事要點整理㈡狀, 追加積欠薪資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楊賴滿100 萬 元、湯文駿186,250 元、湯文忠192,250 元、楊杏對17,790
元、游儀潔47,250元、湯國盛213,500 元,及均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 司應返還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湯國盛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㈢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湯文駿、湯文忠 、湯國盛各1,200 元。」(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勞動關係及被告公 司事務所衍生之糾紛而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沅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沅瑲公司)為原告湯文駿、 湯文忠、湯國盛及楊杏對之家族事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 設備為沅瑲公司所有。訴外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績懋公司)前派遣柯嘉雄與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湯國盛( 下合稱原告湯文駿等3 人)接洽交易,表示欲向沅瑲公司購 買上開機器設備,及向原告湯文駿等3 人及楊杏對借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及(禁忌明記借用)土地公金身、佛櫥,並 僱用原告湯文駿等3 人為技術人員,由其等以技術(勞務) 入股績懋公司所新設之公司,並使原告湯文駿等3 人占有上 開機器設備作為技術股份、工作權、借用物返還及損害賠償 之擔保,待績懋公司出資新設之公司成立後,績懋公司再將 上開約定條件及權利轉讓新設公司等,雙方乃以口頭達成約 定,故沅瑲公司於102 年5 月8 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 備,與績懋公司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 ),並將如 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留置於沅瑲公司之營業處所,交由原告 湯文駿等3 人占有,以履行上開口頭約定條件。嗣後無論績 懋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附表二所示物品移置臺中市 ○○區○○路○○巷000 號廠房(下稱第1 廠房),或新設 之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績懋公司於 102 年11月1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被告 並將該機器設備移置同巷233 號廠房(下稱第2 廠房),上 開機器設備均仍交由原告湯文駿等3 人占有至今,顯見雙方 確實有達成口頭約定,且被告已概括承受該口頭約定。至於 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並無原告湯文駿等3 人,係因其等均負 有卡債,為避免遭債主查封,被告公司同意將原告湯文駿等 3 人應有技術股份讓與原告楊賴滿(即原告湯文忠之外婆) ,由原告楊賴滿持有10萬股。
二、請求返還股款部分:
被告公司於新設立時,依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及財產目錄之 未折減餘額均為3,738,978 元,而財產目錄所列設備或生財 器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相符,可知該機器設備屬斯 時被告公司全部之主要財產。惟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 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機器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以 總價2,462,5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栓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栓 鈿公司),上開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議案,竟未依公司 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由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 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及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依同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3 條第1 項規定,將決議事項作成 議事錄,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致使 董事兼股東之原告楊賴滿不能行使反對之意思表示;再於10 5 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器設備 出售予苗栗買主,並會同買主駕車、僱用載運吊車及推高機 等至第2 廠房強要載運上開機器設備,經原告楊賴滿之代理 人即原告楊杏對及其餘原告至現場表示拒絕搬移公司財產, 且通知原告楊賴滿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均足見被告公司所 為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決議,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經 原告於決議日起20日內即105 年7 月14日,以提起本件訴訟 作為股份買回請求權之行使,而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以每股10元,收買原告楊賴滿所有之股份10萬股 ,共100 萬元。
三、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
㈠被告公司尚在籌備時,曾於102 年6 月、7 月僱用原告楊杏 對為臨時工,積欠如附表四編號3 「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 資未付。原告湯文駿、湯文忠及湯國盛均自102 年8 月1 日 起、原告楊杏對自105 年4 月26日起、原告游儀潔自105 年 5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湯文駿上班時及其餘原告 等上下班時須打卡,被告公司並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除 原告湯國盛已達退休年齡而未能投保外);其中原告湯文駿 雖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解除委任止,受任 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但被告公司並無終止與原告湯文駿間之 勞動契約,故原告湯文駿除委任關係期間外,均與被告公司 間存在僱傭關係。而因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份營業收入金 額僅107,105 元,少於該月份應發給之薪資金額186,574 元 ,乃未發給原告湯文駿、湯文忠及湯國盛如附表四編號1 、 2 、5 「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是原告湯文駿、湯文忠
、湯國盛及楊杏對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 欠薪資。
㈡於105 年4 月13日,原告湯文忠遭被告公司經理柯嘉雄指責 :「你做壞一些產品,你不要做了。」等語,為終止原告湯 文忠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湯文忠乃自翌 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又於105 年5 月31日約上午10時30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家蒨到達第 2 廠房,以情緒性字眼詢問:「那些機器螺絲誰拆?」,原 告湯文駿、楊杏對、游儀潔等在場員工回答不知道,洪家蒨 揚言:「不知道就不要做了!不要做了!」,為終止上開原 告等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湯文駿遂回稱 :「不要做就不要做。」,洪家蒨即命令上開原告3 人前往 第1 廠房,並持續以情緒字眼責罵其等,於翌日上班時間, 上開原告3 人到達第2 廠房發現廠房大門關閉,始確認僱傭 關係已遭終止,直至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於105 年6 月15日 強行進入第2 廠房前,廠房始終關閉。其後,原告等收到被 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而於105 年6 月28日 臨時股東會上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第2 廠房關廠事宜, 斯時被告公司因先前於105 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崧溢企業社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器設備,對訴外人中租迪和及崧 溢企業社負有高額貸款債務,而處在虧損565,000 元之狀態 ,迄至105 年5 月28日累積虧損金額達100 萬元,故被告公 司於上開會議上,以「因經營成本居高不下,獲利日減,為 求公司整體財務健全規劃,特依公司法第172 條召集股東會 決議自即日起關閉廠房及停止營運,並經…以上股東洪家蒨 之出席,及…出席股東洪家蒨同意行之。」為由閉廠,顯見 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被告公司營運虧損,方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其與原告等間之 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依法應經預告而未為預告即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游儀潔自得依同法第 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湯 國盛於105 年7 月29日在第1 廠房內工作時,柯嘉雄藉原告 湯國盛於105 年8 月份請休假逾3 日為由,向其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5 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藉由 曠職3 日為由解僱原告湯國盛,實則被告公司於斯時處在虧 損1,202,738 元之狀態,其應係以同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虧 損或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其與原告湯國盛間之勞動契約,故 被告公司依法應經預告而未為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湯 國盛亦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如附表編號5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四、返還借用物品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禁忌明記借用)土地公金身、佛櫥 並非沅瑲公司所有,而屬家族成員即湯文駿、湯文忠、湯國 盛及楊杏對所共有,績懋公司前向上開原告4 人借用該物品 ,並將其與上開原告4 人約定之條件及權利轉讓被告公司, 即被告公司概括承受績懋公司對原告等之權利義務,已如前 述。嗣於上開105 年6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上,原告湯文忠表 示:「洪家蒨叫我們不要做,向我們借的東西,我們即要拿 回。」,原告楊杏對並表示:「現在我們先將我們的土地公 金身拿回。」,均以口頭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經與會之洪家 蒨、柯嘉雄同意,原告楊杏對乃將土地公金身取回,隔日原 告湯文駿駕駛貨車到達第1 廠房載回佛櫥。則上開原告4 人 既已口頭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公司應即返還借用物品, 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予上開原告4 人。
五、侵害人格法益部分:
柯嘉雄曾請託原告湯文忠處理搬運績懋公司向沅瑲公司購買 機器設備事宜,迄今拒不清償原告湯文忠代墊之推高機作業 費用及搬遷運費,又於搬遷期間,柯嘉雄享用便當而未給付 湯家代墊之飯錢,如今被告公司竟以106 年5 月3 日民事答 辯4 狀「湯家父子三人身無分文」(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 文字,蓄意污衊原告湯文駿、湯文忠及湯國盛,而不法侵害 其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上損 失各1,200 元予上開原告3 人。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賴滿100 萬元、湯文駿186,250 元、 湯文忠192,250 元、楊杏對17,790元、游儀潔47,250元、湯 國盛213,500 元,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湯國盛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湯國盛各1,200 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2 項所定情事,原告楊賴滿 無從行使股份買回權:
被告公司截至105 年6 月30日時,資產總額為13,271,025元
,而出售予栓鈿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機器及附表 三所示之財產,總價雖為2,462,500 元,惟其中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機器設備於斯時尚未列入被告公司資產,是應予排 除於計算範圍外,其餘買賣標的物僅為1,462,500 元,即相 當於佔公司資產約百分之11,尚不足以認定為被告公司之主 要資產;而被告公司另出售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器,無 論依質與量計算,亦非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是均應無公 司法第185 條以下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得以適用上開規定 ,被告公司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事項,係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洪家蒨出席(洪家蒨40萬股、原告 楊賴滿10萬股),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洪家蒨40萬股 )之同意行之,符合公司法有關特別決議事項之規定。二、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
㈠原告湯文駿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第2 廠房除財物外之 業務,包括採購、人員及技術訓練,以及廠房之大門早晚開 關,顯見其居於被告公司對外接洽窗口之高級職位地位,且 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 公司職員,其與公司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原告湯文忠為被告公司董事,負責第1 廠房之電腦車床、技 術、採購及人員管理事務,且依同法第192 條第3 項規定,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湯文駿 、湯文忠具有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獨立判斷、指揮計畫或創 作之能力,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不同,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 同,上開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單純受 僱之員工,要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縱認其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原 告湯文駿告知松溢故障設備修理費用預估需9 萬多元,因費 用太高,洪家蒨當場電話指示不得拆除,明天會找第2 家報 價,未料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修理商到場時,故 障部分已被拆除根本無法估價,洪家蒨當場質問:「已交代 要第2 家估價為何拆除?」,原告湯文駿竟當場咆哮:「做 牛做馬,還不相信他,不要做了。」,洪家蒨氣不過其囂張 態度才回應:「不要做就不要做。」,但為訴外人耀威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LED 路燈12 ,400套加工訂單出貨及4 月份貨款問題,洪家蒨命原告等回 到第1 廠房討論,誰知當日下午1 時以後負責第2 廠房之原 告湯文駿竟然關閉廠房,將第2 廠房之日班及夜班員工帶走 ,無預警及正當理由自行停工導致第2 廠房停擺。實則原告 湯文駿覬覦被告公司耀威公司上開訂單,其中材料費用佔售
價百分之60之利潤,而與栓鈿公司串通設局,造成第2 廠房 休廠,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05 年6 月2 日將訂單退回而損失 慘重,原告湯文駿知悉上情後,於105 年6 月15日強行進入 第2 廠房,利用被告公司設備資源生產上開訂單,並由栓鈿 公司出面要求被告公司出售第2 廠房中用於生產上開訂單之 機器設備以抵償材料款項,始簽訂105 年6 月27日機器買賣 契約書,同時由栓鈿公司出面承租第2 廠房,交由原告湯文 駿承接上開訂單在原地繼續生產至今。則原告等是自行無故 曠職3 日以上,被告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規定,終止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且無須發給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返還借用物品部分:
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湯國盛就其等為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又縱使績懋公 司曾向上開原告4 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約定使原 告占有機器設備以作為借用物返還等之擔保契約,然使用借 貸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 力,被告公司亦無概括承受績懋公司之債務等情,業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認定無理由在案,原告自無從再 為爭執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物品。另被告公司設立之緣由,係 原告湯文駿等家族經營之沅瑲公司經營不善,其公司機器設 備於102 年4 月間遭動產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拖走,訴外 人績懋公司協助其買回並暫時放置於沅瑲公司內,豈料沅瑲 公司之債權人對該機器設備聲請查封,加上沅瑲公司積欠廠 房租金,湯家父子3 人身無分文,面對整廠舊機器設備及家 居用品無力搬遷,才苦求績懋公司承租第1 廠房放置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為使其等重新振作,績懋公司與原告湯文駿 、湯文忠及湯國盛達成口頭合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抵 充被告公司百分之20之股權,而就上開物品與績懋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並將上開物品交付績懋公司,被告公司即是以上 開物品連同績懋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機器為基礎而成 立,並無原告所稱技術入股之情。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績懋公司以價金400 萬元向沅瑲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機器設備,雙方並於102 年5 月8 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 ;績懋公司復於102 年11月1 日以價金400 萬元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機器設備轉售予被告公司,雙方並簽立機器買賣契約 書,其中編號1 所示之機器設備金額為1,142,857 元;被告 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以總價136 萬元向崧溢公司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機器設備;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以總 價2,462,5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機器設備及附 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出售予栓鈿公司,雙方因而簽立機器買 賣契約書,並由原告湯文駿擔任見證人;被告公司於105 年 6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第2 廠 房關廠事宜兩項議案,後者決議內容為:因經營成本居高不 下,獲利日減,為求公司整體財務健全規劃,特依公司法第 172 條召集股東會決議自即日起關閉廠房及停止營運,並經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洪家蒨之出席,及表 決權過半數之出席股東洪家蒨同意行之等事實,有機器買賣 契約書、統一發票、崧溢企業社設備買賣合約書、105 年6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手冊及會議記錄、股東開會通知書、 股東名簿暨股東出席簽到名冊在卷可稽(見中司勞調卷第6 、8 至10、15頁,本院卷第26至27、100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就請求返還股份部分:
原告楊賴滿主張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特別 決議,即於105 年6 月27日出售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致股 東即原告楊賴滿未能為反對之意思,而得依公司法第186 條 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出 售之機器設備價值尚不足構成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且該出售 行為已得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洪家蒨 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符合公司法 所定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 在保障投資人權益。而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 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以總價2,462,500 元,將如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機器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出售予栓 鈿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應堪信實。被告公司截至105 年6
月30日止,資產總計13,271,025元;其財產目錄並未登錄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機器設備等情,亦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173 至174 頁),則上開 編號1 機器設備既未登錄於財產目錄,足徵該機器設備尚不 影響斯時之公司損益總計,而應將此部分排除於財產讓與佔 總資產比例之計算範圍,是被告公司出售之標的物總額經扣 除上開編號1 機器設備價額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之統 一發票)後,為1,462,500 元,僅佔公司資產總計約百分之 11,且被告公司於出售上開機器設備後仍持續營運,難認被 告公司所為上開讓與行為,造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持續營運 或有顯著之重大之困難,原告楊賴滿復未能舉證證明讓與上 開機器設備足以影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則 被告公司讓與上開機器設備,尚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行為,自無須依同項本文規 定應獲得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準此,原告楊賴滿 亦無從以被告公司違反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為由,依同法第 186 條之規定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原告楊賴滿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除積欠薪資外,並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先後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其係因原告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乃依同法第 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湯國 盛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6 月至103 年11月損益表 、考勤表、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2 、106 、215 至216 頁反面);惟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之如附表四 所示之薪資,其時間為103 年2 月份、6 、7 月份,迄至原 告等人於105 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距離1 年之久, 倘若被告公司未支付,何以其等於各該月份應領薪資之時, 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等人主張即有疑義,尚難憑採。再觀 以上開考勤表,僅能知悉原告楊杏對於102 年6 月、7 月薪 資合計13,692元,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未如實支付上開薪資 予原告楊杏對,是其此部分請求,難為憑採。另依上開損益 表,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份之營業收入、薪資項目金額分
別為107,105 元、金額為186,574 元,雖可知該月公司營業 收入少於應支出之薪資金額,然不當然即謂被告公司於該月 不發放薪資,而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湯國盛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於該月積欠薪資之事實,其等此部分主張,亦均屬無 據。
㈡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
⒈關於原告湯文駿、楊杏對及游儀潔於105 年5 月31日離開第 2 廠房,究為擅自停工或遭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依 照被告公司105 年6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手冊及會議記 錄,就議案1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補充手寫記錄:「在 105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以後,監察人湯文駿將二廠日班及 晚班員工帶離,無預警停工,導致二廠從105 年5 月31日以 後,竟全部停擺,不得已在105 年6 月2 日,董事長親至耀 威光電說明情況並把後續未完成訂單退回。又105 年6 月15 日,在未完成機器買賣契約下,董事湯文忠、監察人湯文駿 強行進入二廠,利用公司設備生產非公司所接訂單,嚴重損 害公司利益。」,及股東發言部分,補充手寫記錄:「1 、 楊杏對代理楊賴滿發言:事情發生當日,董事長洪家蒨語氣 不佳,說不要做就不要做,所以員工自己離開廠房。…」, 並經出席人員簽名(見中司勞調卷第8 至10、15頁)。觀之 上開記錄內容,可知洪家蒨雖曾以情緒性字眼向上開原告等 人表示「不要做」,然衡以原告陳稱其後洪家蒨要求其等前 往第1 廠房(見中司勞調卷第2 頁反面),及被告公司承接 耀威公司訂單,並因第2 廠房停擺而須退回訂單等情,顯見 被告公司於斯時尚有人力需求,應無恣意資遣員工而造成營 運損失之動機,是洪家蒨上開陳述當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 。復參原告湯文駿為第2 廠房之管理人員,及原告等於105 年6 月15日得以在廠房關閉情況下進入第2 廠房復工,可知 原告湯文駿為廠房開閉之管理權人之一,尚難認原告等自10 5 年6 月1 日起將因廠房關閉而無從進入工作。從而,上開 原告等於該日離開廠房後未再上班,應係出於擅自停工。至 於原告等雖執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因經營成本居 高不下,獲利日減,為求公司整體財務健全規劃,特依公司 法第172 條召集股東會決議自即日起關閉廠房(按:第2 廠 房)及停止營運,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洪家蒨之出席,及表決權過半數之出席股東洪家蒨同意行 之。」,足見被告實則因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方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惟上開決議內容之作成發生於原告等停工之後, 即公司營運是否因停工而受影響,造成有關閉第2 廠房需求 以達收支平衡,不無疑問,是難以此回推被告係因公司虧損
或業務緊縮而藉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⒉又原告湯文忠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3日遭柯嘉雄以口頭表示 :「你不要做了。」,係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承:伊自翌日起即未再至被 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湯文忠既就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確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乙節,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105 年4 月14日起即未至被告公 司工作,應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另原告湯國 盛於105 年8 月份上班日分別為8 月3 日、8 月5 日、8 月 10日、8 月11日、8 月18日、8 月25日,共6 日,經被告催 促應於105 年9 月請假期間恢復上班仍未履行,而以烏日溪 壩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限函到隔日上班,否則以曠工3 日為由解僱,該函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湯國盛等情, 有薪資條、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14 8 頁),則原告湯國盛經催告仍未復職,亦屬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 日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游儀潔及湯國盛均因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得不經預告勞動終止契約,核無不合,復依同法第18條第 1 款之規定,有上開情形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上開原告4 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四編號1 、2 、4 、5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返還借用物部分:
原告主張績懋公司曾向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湯國 盛借用其等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土地公金身、佛櫥, 嗣績懋公司將其對上開原告4 人之權利義務轉讓被告,而被 告經原告口頭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僅返還土地公金身及佛 櫥,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用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概括承受 其與績懋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僅 一再執以被告使用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即是履行 概括承受之借用物返還擔保契約等語,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器設備放置於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客觀上應係由被告 占有中,原告等至多為占有輔助人地位,是難謂上開機器設 備由原告所占有,而據此認定被告有概括承受擔保契約或使
用借貸契約。則被告既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 從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侵害人格法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書狀上以「湯家父子身無分文」等文字,不 法侵害原告湯文駿、湯文忠及湯國盛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各1,200 元乙節。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 ,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意旨)。
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至3 項規定,卷內文書限於當 事人、得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且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 開行為。則被告於民事答辯4 狀內所陳述之文字內容,僅有 少數特定人如訴訟上當事人及相關司法人員始能知悉,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散佈或傳述於眾,且足以貶低上開原 告3 人於社會大眾評價之行為,難認已造成上開原告3 人之 名譽受到嚴重侵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未對 上開原告3 人構成侵權行為,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精神上 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86 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賴滿100 萬 元、湯文駿186,250 元、湯文忠192,250 元、楊杏對17,790 元、游儀潔47,250元、湯國盛213,500 元,及均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返還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楊杏對及湯國盛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湯文駿、湯文忠、湯 國盛各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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