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娟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智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參與被告招標之本島及外島營區阻 絕設施之2 項工程(以下分別簡稱為本島工程、外島工程) ,其中⑴關於本島工程部分其係於民國92年5 月20日以新臺 幣(下同)1,836,800元得標,並於92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合約,嗣於92年9月間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約保固1年, 並繳交保固金91,840元,迄至93年9月10日為止,已屆滿1年 之保固期間,然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上述保固金91,840元予原 告。⑵關於外島工程部分其係於93年5月20日以3,378,000元 得標,並於92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嗣於92年9月間經 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約保固1年,並繳交保固金168,900元 ,迄至93年8月21日為止,已屆滿1年之保固期間,然被告並 未依約返還上述保固金168,900 元予原告。為此依兩造簽訂 之合約內容訴請(一)被告給付原告保證金260,7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感應器及主機與兩造約定之規格 不符,且原告所施作之配管及配線部分未能達到上述合約內 約定防止破壞之原始設計功能,另有部分設備與原告檢送公 證單位鑑驗之物品不同,足認上述工程仍存有瑕疵,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參與被告招標之本島及外島營區阻絕設施之 2項工程,其中關於本島工程部分其係於92年5月20日以1, 836,800元得標,並於92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嗣於 92年9月間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約保固1年,並繳交保
固金91,840元,迄至93年9月10日為止,已屆滿1年之保固 期間,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上述保固金91,840元予原告。另 關於外島工程部分其係於93年5月20日以3,378,000元得標 ,並於92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嗣於92年9月間經被 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約保固1年,並繳交保固金168,900元 ,迄至93年8月21日為止,已屆滿1年之保固期間,被告並 未依約返還上述保固金168,900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廠商交貨之驗貨報告表、被告 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在上述保固期間內有 無原告應負責之保固事由發生。
(二)經查,上開2份工程合約第7條均載明:自本工程驗收日起 乙方(即原告)負責免費保固1 年等語,復依原告所提出 由被告填寫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島及外島工程 係分別於9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由此 可知,原告對於本島及外島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應分 別自9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4日起算,迄至93年9 月12日及 同年月4 日為止,原告就本島及外島工程應負之保固責任 始告結束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已自陳伊係在93 年4月至5月間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內容有問題等語,經核與 原告所述被告係在94年3 月10日才至上述工程現場進行實 地現勘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部採購稽核 小組專案稽核電展室辦理本(外)島阻絕設施系統案實地 現勘、檢控廠商疑義及查證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 告係在保固期間屆滿後才發現伊所抗辯之內容乙節,自屬 可採。
(三)參以上開2份工程合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可知被告所負之 保固責任內容係指保固期間內原告接獲被告書面或電話故 障通知,原告須於3日內到達現場處理,逾期1日按合約總 價千分之1 計罰,超過10日而未處理,被告即有權逕行解 約,並沒收履保金,依此文義觀之,原告繳納之上述工程 保固金在性質上係為擔保原告所施作之設備可以發揮其應 有之功能,然被告在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及上開工程設備中 有何無法使用之情事,又上開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原 告亦否認其所施作之內容有違約之事由存在,被告對此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將上述工程保 固金返還等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在被告驗收完成後,迄 至被告再次至現場會勘時,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而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存在乙節,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保證金26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舉應僅視為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不影響本院所為上述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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