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6號
PTDM,112,交簡,12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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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丞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丞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 ,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 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馮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丞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40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 日中午12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大同路與嘉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未顯示方向燈,為員警 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 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丞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 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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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