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3號
PTDM,111,金訴,93,202303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君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薛宜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陳品蒨(原名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
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君、王琳、劉峻豪薛宜庭陳品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律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 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 月間,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91」000000000,應予更正),



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之方式告知求職之「宏宇批發公司 」,以為薪資轉帳。又於110年4月8日受該公司央求,提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國泰 帳戶、郵局帳戶)相互綁成約定帳號,並幫忙收取貨款。嗣 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即成為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 戶。告訴人楊道珍於110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 話,佯稱門號欠費,轉接至佯稱165反詐騙專線,即有自稱 員警「陳文正」來電,稱電話涉及綁架刑案,需把名下財產 監管,以證明並無涉案。告訴人不知有詐,自110年5月24日 起,迄110年6月18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總共受詐騙新臺幣(下 同)573萬9,878元。被告劉律君明知收取及交付大筆款項, 並非在公司內為之,亦不知對方姓名、職稱,從未簽寫收據 ,或命對方書立收據,大筆款項當日即進即出,且提領款項 並非整數,有其規則性,顯與貨款收取交付有違,竟自110 年4月23日至110年6月18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蔡鴻仁」指示,或當面收取款 項,或匯入其中信帳戶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至其綁定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後以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轉交予不 詳男子、被告王琳,或轉匯至另案被告劉政翰(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掩飾金流或規避查緝 。被告劉律君於110年4月28日經詐騙集團授意自告訴人匯入 款50萬元當中抽出2萬4,500元為報酬。被告劉峻豪復共同基 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受指示於110年5月24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雲林 南下屏東,在不詳地點搭載不明男子車手,於同日14時50分 許,抵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由被告劉律君 面交不詳男子車手「張總」現款115萬6,000元,再由被告劉 峻豪駕車搭載該男子離去,以完遂詐騙集團取款任務。被告 王琳亦共同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5月 間應徵貿易公司助理,提供帳號並依主管指示工作,於110 年5月27日受指示前往收取大筆貨款後,再立即當面轉交上 游廠商,均未簽收收據,有異商業通常行為,被告王琳心覺 有異,仍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11時24分許、11 時50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三多三 路等地,分別收取被告劉律君交付之現款60萬9,000元、58 萬9,000元、63萬9,000元,並於110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前鎮



區瑞隆路之星巴克對面,將鉅款183萬7,000元交予「張總」 ,以利詐騙集團獲取贓款。被告薛宜庭明知並無收取貨款對 象姓名、單據,亦無指示收取貨款應簽名,且收款後又應至 高鐵左營站轉交予北部某會計,作業方式異於平常,竟共同 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受「蔡協理」 指示,南下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擬向被告劉律君收 取46萬3,500元。警方先於110年6月16日經被告劉律君配合 ,假交款名義,於110年6月16日11時許,在潮州火車站,誘 捕前來取款之被告薛宜庭,被告薛宜庭取款未果。被告陳品 蒨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 月17日,以電話面試應徵行政助理,對方聲稱因疫情關係僅 以LINE打卡,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及收取貨 款轉交予嘉義某老闆,每月薪資2萬5,000元,含勞健保,再 加1,000元全勤獎金,隔月領薪。被告陳品蒨自110年6月1日 入職,前幾週皆以LINE打卡,嗣於110年6月16日接獲「蔡鴻 仁」指示,至高鐵左營站當面向客戶收取款項,被告陳品蒨 於110年6月16日中午在該處等候,已心覺有異,仍經由「蔡 鴻仁」勸誘,待被告薛宜庭前來交款,因被告薛宜庭已先為 警查獲,其配合警方前來收款,被告陳品蒨即於同日12時5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另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劉峻豪。因認被 告劉律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王琳、劉峻豪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薛宜庭之母陳靜芳之證述、 告訴人與「(蔡)氏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灣土地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劉律君與「黃偉誠」、「蔡姓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匯入、 提領或轉匯手機畫面擷圖、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 車輛之國道車行紀錄、臨水宮空地監視器畫面擷圖、復興路 與建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照片,被告王琳與「 蔡正國」之臉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王琳與「黃偉誠」、「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王琳收款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薛宜庭與「黃偉誠」 、「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薛宜庭與「陳文正 」臉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薛宜庭與 「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品蒨與「justice 」、「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
 ㈠被告劉律君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取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轉交、轉匯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鴻仁」跟我說會碰 到貨款,因為是採購助理,所以會到廠商那邊交收貨款,然 後依他交代下來的工作去做事情。每個月薪資是基本底薪2 萬4,500元,110年4月28日有領到110年3月的薪水2萬4,500 元,「蔡鴻仁」叫我直接從貨款裡面拿薪水起來等語(本院 卷二第89至9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律君並無加重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被告劉律君之求職過程,有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劉律君之中信帳戶、國泰帳 戶、郵局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期間均有正常消費、提 領紀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始終皆有被告劉律 君自身之金錢在內,被告劉律君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顯然被告劉律君未預見上開帳戶 會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劉律君於110年6月3日前往警 局報案,係因其於110年5月27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法提 領並告知「蔡鴻仁」,「蔡鴻仁」卻稱要提告其侵占,將此 情告知家人後,家人請其前往報警,經警方分析始知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車手,因而配合警方偵查作為,誘捕後續之其 他被告,讓犯罪事態沒有繼續嚴重下去,可見被告劉律君始 終沒有犯罪之意。雖事後檢視被告劉律君之工作過程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然此為後見之明,詐騙集團處心積慮施展話術 ,被告劉律君當時年紀剛滿20歲,從事第1份正職工作,不 應課予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 ㈡被告王琳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 劉律君取得款項,亦有將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是專



科畢業,這是我的第1份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琳求職、工作之內容並無不 合常情之處。其接觸之求職廣告與一般徵才廣告無異,除記 載公司名稱、地址、職缺、上班時間、經營項目、薪資待遇 等資訊外,甚至註明「近日詐騙猖獗非本人回應請勿理會」 、「有營登」、「合法」,且所載薪資待遇為2萬5,500元, 與現今行政助理薪資行情相符。面試過程中,須提供履歷, 填寫僱傭契約、人事資料表,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及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作為薪轉使用,與一般求職過程完全相符 。關於上班部分,公司交代每天須打卡上下班,疫情期間以 LINE打卡。從被告王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其每 日均依規定打卡上下班,並多次詢問主管今日指派工作內容 ,「蔡鴻仁」亦每日均以各種理由、話術取信被告王琳。以 被告王琳當時年齡僅21歲,僅曾在餐飲業打工之情,無法分 辨實際上公司為詐騙集團。110年5月27日,「蔡鴻仁」指示 被告王琳去向廠商收取貨款,被告王琳僅係依主管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遇見指定對象,收取金錢,與應徵工作內容並 不衝突。其因1日內3次向同1人收取貨款,始心生些微疑慮 ,而向唯一接觸之人即被告劉律君詢問,確認被告劉律君是 否在貿易公司上班,經被告劉律君為肯定答覆,被告王琳即 認為與「蔡鴻仁」所述相符。然被告王琳回家後與家人討論 ,其後「蔡鴻仁」再指示被告王琳前往收款,即予以拒絕, 且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亦依照專線人員指示前往 警局報案。雖員警稱無被害人故未製作筆錄,然被告王琳提 出實聯制簡訊之場所代碼證明其確實有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之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如被告王琳知悉其為詐騙集團共犯 ,何以其拒絕「蔡鴻仁」之指示,並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且前往報案?亦不應以致電之舉,反推被告具有不確定 故意,此種推論恐與政府設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宗旨相 違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
 ㈢被告劉峻豪固坦承其有駕駛本案車輛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地出現等情,惟堅詞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出去散 心而已,從雲林一路向南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峻豪於案發期間常前往南部散心,因 當時為三級警戒,開車兜風,情況並非少見。被告劉峻豪雖 有出現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然該處旁邊 有麥當勞,亦停放其他車輛,並非不會有人經過之處,不足 為不利之認定。本案雖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劉峻豪之車輛於 110年5月24日出現在該臨水宮旁空地,然並未拍攝到車手從 被告劉峻豪車輛出入之畫面。被告劉律君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僅看見取款之人,並未看見被告劉峻豪或其 車輛。是於此情形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豪即為搭載車 手收錢之人,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峻豪犯罪,應予以無 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 ㈣被告薛宜庭固坦承其有於110年6月16日受「蔡鴻仁」指示, 在潮州火車站,擬收取款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薛宜 庭按照完整應徵程序進入公司,其主觀上以為在公司上班, 僅因疫情因素不須進入公司內部,然既然在公司上班,即應 達成上級指示之工作任務。當日「蔡鴻仁」指示被告薛宜庭 前往潮州向客戶收取資料,抵達潮州後,「蔡鴻仁」始改稱 係收取貨款,故被告薛宜庭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 第104頁)。
 ㈤被告陳品蒨固坦承其有於110年6月16日受「蔡鴻仁」指示, 在高鐵左營站,擬收取款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品 蒨係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於下方留言,對方提供ID讓被告 陳品蒨聯繫,被告陳品蒨亦提供履歷表及個人相關資料。被 告陳品蒨曾上網搜尋,發現該公司確實存在。被告陳品蒨應 徵工作為行政助理,辦理主管交辦事項,主管告知其前往高 鐵左營站收取資料,其即搭車前往,然抵達後主管始改稱係 收取貨款,當被告陳品蒨還未釐清應收取多少貨款時,即為 警查獲,其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四、經查:
㈠被告劉律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取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交、轉匯款項;被告王琳有於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劉律君取得款項,亦有將款項交付他人;被告劉 峻豪有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出現在屏 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附近;被告薛宜庭、陳品 蒨皆有於110年6月16日受「蔡鴻仁」指示,分別在潮州火車 站、高鐵左營站,擬收取款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 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11 至39、127至131、139至140、173至177、185至186、207至2 12、273至276頁,偵10996卷第61至68、83至86、183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61至82、88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道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1至353頁,偵10996 卷第173至177頁),證人陳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4



3至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政翰、吳姿萩、曾俊翔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9至322、335至339頁,偵1099 6卷第83至86、121至122頁)互有相符,並有被告劉律君中 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匯入、提領或轉匯手機畫面 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劉律君與指派工作者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說明、被告薛宜庭與「蔡鴻仁」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王琳與「蔡鴻仁」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輛國道車行紀錄、本案車輛近照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6月15日彰北新字第1100031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王琳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被告陳品蒨 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1年5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131160800號函暨所附員警 偵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95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儲字第1110156142號函暨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32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53至89、147至157、163、189至19 9、215至221、227至271、285至317、323至329、447、455 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4、209、213至246、251至273、281 至33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劉律君應徵「宏宇批發有限公司」之採購助理,經通知 於110年3月22日報到上班。被告劉律君並以LINE傳送照片之 方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公司」,以為薪資轉帳。又 於110年4月8日受該「公司」央求,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相互綁成約定帳號,並幫忙收取貨款。被告王琳應徵「糧饉 貿易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經通知於110年5月3日報到上 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以為薪資轉帳,並依主管指示工 作。被告薛宜庭應徵「宏誠食品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經 通知於110年6月1日報到上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以為 薪資轉帳,工作內容為收取貨款轉交。被告陳品蒨應徵「海 天食品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經通知於110年6月1日報到 上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以為薪資轉帳,並依主管指示 工作等節,業經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1至15、127至131、173至177、207至2 10頁),並有被告劉律君與「黃偉誠」、指派工作者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說明,「蔡正國」臉書徵才貼文、被告 王琳與「蔡正國」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琳與「黃偉 誠」、「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文正」臉書徵



才貼文、被告薛宜庭與「陳文正」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薛宜庭與「黃偉誠」、「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陳品蒨與「蔡鴻仁」、「just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79至89、147至171、189至199、22 3至235),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詐騙集團 成員操作如附表編號4至17「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 律君中信帳戶」所示之匯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我並沒有去銀行提匯款,我只有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密 碼交給嫌疑人(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使用LINE以文 字方式將密碼交給嫌疑人。沒有與歹徒有過面對面接觸,對 方都是操作網銀等語明確(警卷第351至352頁),並有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蔡)氏家 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2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警卷第357至394、401至422 頁),堪予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等語,容有誤會。另告訴人係於 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始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其台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係自110年5月24日 起陸續操作其網路銀行進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第352至35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401頁),亦堪認定。故起 訴書記載「被告劉律君於110年4月28日經詐騙集團授意自告 訴人匯入款50萬元當中抽出2萬4,500元為報酬」等語,認被 告劉律君係抽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一節,亦有誤會。且附表編 號1至3部分,並非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為告訴人或其他詐騙取財罪被害人所遭騙之款項,併此敘明 。
㈣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部分:
 1.被告劉律君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11日,在潮州鎮求 職社團看到宏宇批發公司應徵職缺,3月15日公司通知我錄 取,3月22日公司跟我說消防設備還未施工完畢,加上疫情 關係沒有任何工作,僅要求手機打卡上下班至5月中,之後 才需到公司上班,當時我也一併提供我的中信帳戶帳號,以 拍照傳LINE的方式給對方,做為公司薪資轉帳所用。我不知



道公司就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的應徵工作,對方給我的 訊息也跟一般公司一樣,讓我無法分辨他們就是詐騙集團等 語(警卷第11、15頁)。被告王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 年4月20日,在臉書屏東縣正職打工社團看到糧饉貿易有限 公司應徵職缺,4月20日公司通知我錄取,公司跟我說他們 要至屏東市設立籌備處,我是籌備人員,需等公司的辦公處 所找好並設立好後再上班,期間僅需以手機打卡上下班就好 。當時我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以拍照傳LINE方式給對 方,做為公司薪資轉帳所用。後來自稱公司人事人員「黃偉 誠」以LINE和我聯繫,他傳人事資料表及僱傭契約讓我填寫 後回傳,我也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然後有個LINE暱稱 「蔡鴻仁」自稱為公司協理人員和我聯絡,他以LINE跟我說 明公司上班的相關規定等語(警卷第209頁)。被告薛宜庭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在臉書看到1則徵才廣告,我 在底下留言,之後對方叫我加入1名黃先生的LINE,黃先生 叫我傳身分證、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給他,並傳真1張履 歷表給我,叫我填寫完拍照回傳給他,之後黃先生跟我說工 作内容是聯絡客戶,處理內部行政工作等語(警卷第128頁 )。被告陳品蒨於警詢中供稱:110年5月17日在臉書看到徵 才廣告,在底下留言想瞭解工作,對方給我1組LINE的ID叫 我加入跟對方聯絡,之後我加入LINE,1名暱稱「justice」 男子告訴我,工作的内容是負責行政助理,不需要擔任業務 ,負責帳單及雜務等語(警卷第174頁)。由上可見被告劉 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於不同時、地,分別接受警詢 所為陳述有關求職、徵才之應徵過程,彼此之間大致相同。 2.被告劉律君與「宏宇批發公司」人事部「黃偉誠」(黃經理 )進行通話面試,錄取後「黃偉誠」傳送勞動契約、人事資 料表,要求被告劉律君填寫後回傳等情,有被告劉律君與「 黃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說明附卷可參(警卷第 79頁)。另被告王琳、薛宜庭分別與「黃偉誠」聯絡後,各 依「黃偉誠」要求傳送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且與被告劉 律君、王琳、薛宜庭對話之「黃偉誠」LINE大頭貼均相同。 被告陳品蒨與LINE名稱顯示「justice」、自稱為「海天品有限公司」人事部「黃經理」之人進行應徵、面試後,亦 依指示傳送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觀諸被告王琳、薛宜庭陳品蒨傳送之勞動契約,以及被告王琳、薛宜庭傳送之人 事資料表,除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及字體大小、排版格 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等情,有被告王琳、薛宜 庭分別與「黃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品蒨與「 just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琳、薛宜庭、陳品



蒨各自填寫之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警卷第153 至155、165至169、199至203、227至229頁)。又指示被告 王琳、薛宜庭陳品蒨工作內容者,均為LINE名稱顯示「蔡 鴻仁」之人,LINE大頭貼亦均相同,且「蔡鴻仁」告知之報 到上班規定內容,除報到上班日期外,均完全相同,有被告 王琳、薛宜庭陳品蒨分別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參(警卷第163、189、231頁)。另指派被告劉律 君工作者使用之LINE大頭貼,與詐欺告訴人之人使用之LINE 大頭貼相同,分別有被告劉律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警卷第81至89、377至394頁),且詐欺告 訴人之人LINE名稱顯示「(蔡)氏家族」,被告劉律君亦於 警詢中供稱:LINE暱稱蔡氏家族之人叫我前往潮州火車站等 語(警卷第18頁),可見詐欺告訴人之人亦係指派被告劉律 君工作者。綜此觀之,「黃偉誠」佯以不同公司之人事單位 人員,傳送類似之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供應徵者填寫;「 蔡鴻仁」假冒不同公司之主管,告知求職者相同之「報到上 班」規定,以話術消弭求職者疑慮,並伺機指示求職者前往 交收款項;「(蔡)氏家族」一方面對被告劉律君偽裝為公 司主管人員指派工作,另一方面又自稱「科長」(警卷第38 2頁)詐騙告訴人。由上足見幕後確存有真正之詐騙集團, 備有各種文件例稿及溝通話術,不僅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 亦假求職名義,以各種手法吸引無辜民眾應徵工作提供勞務 ,致有民眾因而受騙或為勞務之提供。
 3.被告劉律君於警詢中供稱:只有4月28日拿到的2萬4,500元 ,公司說這是我的薪水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王琳於警 詢中供稱:他們有跟我說每月的5號發薪水2萬6,000元,但 至今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警卷第210頁)。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均於警詢中供稱:薪資每個月現金2萬5,500元,全 勤1,000元等語(警卷第129、176頁)。另有被告王琳、薛 宜庭分別提出之臉書徵才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59、2 23頁)。堪認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之薪資報 酬皆係以固定月薪計算,與實務所見詐騙集團車手多以提款 金額多寡比例計酬有別,且其等收受、轉交款項耗費多時、 跨縣市區往返,其等薪資數額亦難認屬「高額報酬」。 4.被告劉律君首次警詢筆錄時間為110年6月3日,告訴人首次 警詢筆錄時間為110年7月15日,有其等首次警詢筆錄存卷可 考(警卷第11、351頁)。而被告劉律君於最初察覺該「公 司」利用其金融帳戶之情形有異時,即停止其行為並向警方 請求協助,斯時告訴人甚至尚不知已遭詐騙,嗣後被告劉律 君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一情,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說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5月19日潮警 偵字第111311608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警 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209、213至215頁)。準此,客觀上 已然顯現被告劉律君在產生懷疑時,隨即向警方尋求協助而 停止其行為,並配合警方辦案,時間尚早於告訴人報案之前 ,實難謂被告劉律君於察覺有異後,有任令其發生之意欲。 故能否僅憑被告劉律君在其發覺有異前曾有多次收款、轉交 款項之行為,即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認識及意欲,容非無疑。
 5.觀諸被告王琳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 院卷一第145至154頁),被告王琳於110年4月29日經「蔡鴻 仁」告知「5月3日報到上班」後,即自110年5月3日至同年 月27日之平日,均依指示打卡上下班。而當被告王琳詢問有 何工作時,「蔡鴻仁」分別表示:「連假結束 今天星期一 別的地區會比較忙 到時候我會提前跟你溝通工作負責部份 所以隨時要注意通知」、「我們在高雄港報關 完稅證明出 了一些問題在處理 」、「下午如果沒有安排工作 你就先做 你私人的事情」、「電話注意通知 我待會安排工作 」、「 等我開完會在跟你說」、「我現在人在高雄港處理報關的事 情」、「下午應該沒有安排工作給你」、「要下個禮拜 我 到時候會給你一些廠商店家 妳去做維護追蹤以及商品銷量 速度」、「下禮拜我會開始安排工作給你」、「妳等我一下 今天禮拜一比較忙 」、「妳等我 我四點打給妳」、「沒 關係有工作我會提前跟你告知」、「妳等我通知」、「我等 一下要到高雄港報關」云云。甚至於蔡鴻仁表示:「你有沒 有看新聞高雄都確診」、「現在老闆交代盡量讓大家少接觸 人群」等語,被告王琳仍回覆:「還是有沒有一些電訪之類 的 我可以幫忙做」等語,蔡鴻仁則回稱:「我們客戶維護 都是要到現場去 打電話沒誠意」云云。由上堪認被告王琳 主觀上係認知其在求職、工作,而非無需為任何勞動即可獲 得薪資,且於向「蔡鴻仁」確認工作具體內容時,均遭「蔡 鴻仁」以各種理由、話術回覆。則被告王琳囿於其學識經歷 ,主觀上誤信其已謀得工作而成為合法公司之員工,始依指 示向被告劉律君收取款項再轉交,並非全無可能,尚難推論 被告王琳主觀上已預見其係從事洗錢犯罪。被告王琳於110 年5月27日收受被告劉律君所交付之款項並予以轉交,於110 年5月31日週一(同年月29日至30日為週六、週日)即有撥 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如何處理,其後亦確有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情,有王琳提出之110年5月 31日實聯制簡訊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7月26日刑防字第1110083851號函暨所附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5382300號函、 本院勘驗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檔結果存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155、359至361、405至406頁),堪予認定。另被告王 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隔天覺得很奇怪,沒有再去。隔天 我一直要求對方說要有人陪我,或是要有收據之類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62、64頁)。觀諸被告王琳與「蔡鴻仁」之LINE 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53頁),110年5月28日 被告王琳向「蔡鴻仁」表示:「會有人帶我嗎?」、「抱歉 但是我覺得這樣真的很沒保障 還是 我等等直接去供應商 至少讓我看得到公司 我比較安心」等語,期間亦有數通通 話,且最後「蔡鴻仁」表示「我在忙 你先回家 我在想辦法 」等語,被告王琳於同日17時30分許即以LINE打卡下班,足 信被告王琳供稱其心生質疑後即未再依指示前往,應屬有據 。故被告王琳於察覺有異後,未再前往,相隔未久即向警方 求助,時間尚且早於告訴人報案之前,難認被告王琳有容任 一般洗錢罪之事實發生之意欲;更難憑被告王琳事後求助之 舉反推其事前存有不確定故意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6.被告薛宜庭陳品蒨皆係自110年6月1日「報到上班」,此 由「蔡鴻仁」分別以LINE向其等各自傳送:「6月1日報到上 班」等語即可得知(警卷第163、189頁)。被告薛宜庭係於 110年6月16日,經被告劉律君配合警方,以紙袋裝入空盒子 ,佯裝放有贓款,假借交付被告劉律君國泰帳戶内有遭設定 暫停交易之43萬8,000元及中信帳戶內2萬5,500元不明款項 之名義,透過LINE聯繫「(蔡)氏家族」後,由「(蔡)氏 家族」指示被告劉律君、「蔡鴻仁」指示被告薛宜庭前往潮 州火車站見面,而當場查獲前來之被告薛宜庭;被告薛宜庭 再緊接於同日配合警方透過LINE聯繫「蔡鴻仁」,「蔡鴻仁 」再分別指示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前往高鐵左營站,因而查 獲前來之被告陳品蒨等節,業據被告劉律君薛宜庭、陳品 蒨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警卷第18、129、174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5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13116080 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952號函暨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9、213至215、217至 246頁)。是被告薛宜庭陳品蒨於110年6月16日前往指定 之地點時,客觀上均非真正收取遭設定暫停交易之43萬8,00 0元之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所得款項,而係收取警方佯 裝放有贓款之紙袋及空盒子。該43萬8,000元於遭銀行設定 暫停交易後,既未遭提領而出,被告劉律君復已配合警方辦



案,被告薛宜庭陳品蒨此時是否仍能對該43萬8,000元為 何種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著手 行為,實非無疑。另前揭員警偵查報告所提及之中信帳戶內 2萬5,500元款項,不知所指,尚無證據證明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薛宜庭陳品蒨於110年6月16日 外出收款當時,客觀上該43萬8,000元前已完成匯入被告劉 律君國泰帳戶內,該2萬5,500元亦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且 前已完成匯入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內,均未經提領而出,並 已由警方介入偵辦展開誘捕行動,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僅係 事後收取警方提供之紙袋及空盒子,如何著手為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薛宜庭、陳 品蒨主觀上又如何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俱屬可疑。
 7.參以案發時適逢疫情,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 濟困窘或急於求職之機,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 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佐以詐騙集團之手法多端,與時 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 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 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 可利用網路達成;況疫情嚴峻期間,遠距辦公確屬常見,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宏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