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鶯鏵 (已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867號、111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鶯鏵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鶯鏵業於本案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 月30日死亡一事,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是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 已臻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111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張鶯鏵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巷00 號2樓之2
居屏東縣○○鄉○○巷○○路0巷000 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焜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鶯鏵、廖焜煌等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張鶯鏵於 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開 戶印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集團取得上揭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㈠於111年1月25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陳婉玗」之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周文彬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周文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 9時45分、同日9時47分許、同日9時48分許、111年3月17日1 0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 60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㈡於110年12
月15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陳宥希-富地金融」之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古鴻炎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古鴻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7日 10時15分、同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5分許分別轉帳50萬 元、20萬元、10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 ;㈢於110年11月22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吳美琦」 、「林耀文」等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趙秋月可以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趙秋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 1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旋遭轉出;㈣於111年1月14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謝安妮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謝安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4日 13時13分、同日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4分許分別轉帳10萬 元、10萬元、5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 ;㈤於110年12月28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周語焉」 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蕭滄柏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蕭滄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0 時59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 ;㈥於110年11月29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陳嘉怡、 「胡胡-富地金融」、「陳瑞琪」等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慫恿羅名男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名男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5日9時52分許轉帳5萬5000元至 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㈦於110年11月29日開 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理財小伙」、「鍾承翰」等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呂婉鈴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呂 婉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3時19分 許轉帳40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乙 )廖焜煌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 之輔英醫院,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峰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集 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29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理財小伙」、「鍾承 翰」等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呂婉鈴可以投資股票賺錢 云云,致呂婉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2 月10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廖 焜煌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呂婉鈴等人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彬、古鴻炎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趙 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安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蕭滄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羅名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呂婉鈴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鶯鏵、廖焜煌等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張鶯鏵辯 稱:我中國信託帳戶在今年3、4月間掉了,不知道於何時、 在何地遺失,帳簿、提款卡和開戶印章都剛好放在一起遺失 ,是我去郵局領錢時,郵局小姐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 但我沒有掛失,想說那個帳戶內沒有錢;我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的後面,我都是這樣,其他金融帳戶都沒有遺失云 云;被告廖焜煌則辯稱:我是把郵局帳戶借給朋友「峰仔」 去賽鴿,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沒有提供印章給他,提款卡 密碼我是辦好帳戶後,直接夾在提款卡裡一起交給他,我覺 得很倒楣,只是借個帳戶給朋友,怎麼會這麼嚴重云云。然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文彬、古鴻炎、趙秋月、謝安妮 、蕭滄柏、羅名男、呂婉鈴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且有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告機關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及被告張 鶯鏵、廖焜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再者,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 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 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 其等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 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是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鶯鏵、廖焜煌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等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