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朔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朔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朔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見社 群網站Facebook刊有徵求租用帳戶之貼文,為圖賺取報酬, 遂依該貼文所載聯絡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在「小寶」提 出每出租1個帳戶,出租期間每日可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每月另有獎金3萬元之交易條件後,劉朔宏乃於 同年月1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某處,先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傳送予「小寶」,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劉朔宏並因此獲取租 金共1萬4,000元。
二、案經林珮瑄、梁麗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黎宸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劉朔宏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小寶」,並因此獲取租金1萬4,000元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小寶」所騙,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 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上開徵求租用帳戶之貼文,遂依該 貼文所載聯絡方式,透過LINE與「小寶」聯繫,並在「小寶 」提出每出租1個金融帳戶,出租期間每日可獲取租金2,000 元,每月另有獎金3萬元之交易條件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寶」,「小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被告 並因此獲取租金共1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偵三卷第 23至31頁,本院卷第84、135至136、208頁),核與告訴人 林珮瑄、黎宸芳、告訴代理人陳冠宏、被害人李品蓉、王美 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一卷 第43至44頁,偵三卷第33至34、128至130、183至184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2月16日一大湳字第00013 號函暨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 第5954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 小寶」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珮瑄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冠宏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告訴人黎宸芳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品 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對話紀錄,被害人王美 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與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37頁,偵一卷第49、55至56、93至30 3頁,偵三卷第39、48至49、167至180、191至196、317至32 7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 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 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事。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曾從事徵信、 保全及電子作業等多種職業(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 係在「小寶」提出每出租1個帳戶,出租期間每日可獲取租 金2,000元,每月另有獎金3萬元之交易條件後,方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小寶」,則被告依其曾從事多種職業之經驗,自 當知悉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 可在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 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佐以本案帳戶在被告提供予「 小寶」時無任何存款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我沒在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對於「小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帳戶,反以高額報酬租用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一節,應已有預見,始會選擇提供 自己平時未使用、內無任何存款之本案帳戶予「小寶」,以 避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
失。
⒊復細觀上開被告與「小寶」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 小寶」表示:「我們這邊是科技有限公司」、「目前需要租 一些國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我們交易虛擬幣」、「你需要 配合我們註冊國際交易平台帳戶與綁定銀行約定帳戶」後, 未詢問「小寶」任何關於該公司名稱與基本資料、租用帳戶 之原因與用途等重要資訊,隨即依「小寶」之指示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15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寶」,旋於同日13 時36分許詢問「小寶」:「我應該不會坐牢吧」(見偵一卷 第93至133頁),足見被告早已察覺自己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涉及不法行為而有刑事責任,始會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立 刻詢問「我應該不會坐牢吧」之問題,然其在對於上開公司 名稱與基本資料、租用帳戶之原因與用途等重要資訊一無所 知,且未試圖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素不相識之「小寶」使用,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是否將被 用於收取、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一事,並不在意。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欠債,很缺錢,薪 資很低,急需用錢還債,就沒有過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 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5、208頁),可知被告係因需款 孔急,為圖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 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 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 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 出詐得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並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而無從追蹤上開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及告訴人梁麗月表示希 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寶」後,「小寶」即自110年12月1 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按日轉帳租用該帳戶之租金2,000元 予被告,被告因此獲取租金共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與「 小寶」間LINE對話紀錄內附轉帳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9、169、191、233、249頁),而被告上開1萬4, 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珮瑄 (提告) 自稱「張文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LINE佯稱:其是香港之房地產主管,其公司有1個房產申購權,境外人員申辦此申購權於1星期內賣出,即可賺價差云云。 110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 151萬元 2 梁麗月 (提告) LINE暱稱「人生如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時透過LINE佯稱: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等費用後,即可提領博奕網站中獎獎金云云。 110年12月15日10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45萬元 3 黎宸芳 (提告) 自稱「劉皓東」而LINE暱稱為「朝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透過LINE佯稱:使用應用程式「yiancoin」操作比特幣,保證有本金30倍以上之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8萬4,000元 4 李品蓉 交友軟體OMI暱稱「張國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透過OMI佯稱:在博弈平台「永利皇宮」下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3時26分許 52萬元 5 王美娟 LINE暱稱「Ta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透過LINE佯稱:使用「yiancoin」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萬5,700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9號卷 偵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7291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