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金簡
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042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48、12822、13935、13936號),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金簡上字卷第57、65、79至83、 107至121、125至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13頁);被告經 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 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屏院惠刑陽111金簡上字第40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77至83頁),已 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 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 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在屏 東縣佳冬鄉消防局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提供一個帳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予身分不詳、自稱「 張凱澤」之行騙者使用。
(二)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湘婷」認 識鍾明和,並向鍾明和慫恿佯稱:可加入LINE名稱「凱亞 客服」,在「www.xzlihua.xyz」網站上投資股票,需匯 錢至「凱亞客服」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鍾明和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5月24日12時31分許、111年5月25日10時52分 許,臨櫃匯款50萬元、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行騙者 轉出殆盡。
2、於111年5月25日,偽裝以「凱亞客服」名義,以通訊軟體 LINE向劉慧如佯稱其上凱亞網站投資之股票有獲利,繳交 佣金28萬元,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劉慧如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同(25)日12時52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行騙者提領殆盡。
3、於111年1月27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新光證券客服人員、 投資老師等名義,向林春妃謊稱:可加入凱亞投信APP, 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春妃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1時59分、12時許,各匯款10萬元、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行騙者提領殆盡。 4、於111年2月10日起,假冒以「弘風學院」投資專員、老師 名義,向簡明華謊稱:可加入凱亞APP,並依指示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簡明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 24日10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行騙者 提領殆盡。
(三)案經鍾明和、劉慧如、林春妃、簡明華依序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各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原審卷第41、231至232頁)。(二)告訴人鍾明和、劉慧如、林春妃、簡明華警詢證述(東警 分偵字第11131902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至17頁、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148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 至15頁、東勢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1 至2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12510號卷【下稱警卷 四】第11至16頁)。
(三)本案帳戶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一第21至 24頁)。
(四)告訴人鍾明和部分報案紀錄、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警卷一第27至48頁、原審卷 第121至204頁);告訴人劉慧如部分報案紀錄、與行騙者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6至19、24至25);告 訴人林春妃部分報案紀錄、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三第33至35、39至41、81至85頁);告訴人簡明 華部分報案紀錄、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 四第25、37至39、57至65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詐騙鍾明和、劉慧如、林春妃、簡明華4人,而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961、12648、12822、13935、13936號),分別係劉 慧如、林春妃、簡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爰就其所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 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林春妃、簡明華部分之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及量刑,容有未洽;就沒收部分,未能考量到被告名 義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內尚有餘留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 而未依法宣告沒收,難認適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
1、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 者作為對告訴人鍾明和、劉慧如、林春妃、簡明華實施詐 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使該4人受有共計143萬元之損害, 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其 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節省 無益司法資源之耗費,尚見悔意。雖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 所受損害,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因其資力不足所致, 不是惡意拒絕賠償,而不能獲得更多減刑優惠,但還不足 以因此就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原審自述其為計程車 司機,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婚姻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43萬元,因本案帳戶內 於最早之告訴人匯款時,僅有76元,經行騙者提款或轉帳 後,所剩餘款為1萬1197元,可見其中141萬8879元,已為 行騙者提領一空,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 人,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其中仍在本案帳戶內之1萬1121元部分,雖 經警示無法動用,且未扣案,但因無證據可認為已發還被 害人,仍屬被告名義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價額 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2、被告雖於警詢自稱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有額外獲得犯罪所 得2000元云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只是約定但實際 上未曾收受2000元,此部分因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3、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起訴,檢察官張鈞翔、鄭博仁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