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2年度聲字第 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下稱本案),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繼經本院先後於同年8月22日、 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8 日、112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1年6月8日 、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8日、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押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 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即明。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 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延長羈押部分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 決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已 於112年2月6日宣判,有本院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宣判筆錄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 07年間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執行。另被告於110年間因毀損、過 失傷害等案件,曾分別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 嗣經警方緝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已有因案逃匿而遭通緝之 情形甚明,則依被告過往案件到案情形,已彰被告不尊重法 律程序之心態,且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罪責更甚以往,舉 輕明重,自可據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雖被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住居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疏未注意始未 到庭等語,然此係以片面聞自被告所述為辯,難認有據。甚 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取走現場監視器另藏置他處, 其所為無非係為免偵查機關藉由察看監視器攝得影像查悉其 犯行,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據此事實,同堪 認定被告極可能逃亡以規避將來刑事審判或刑之執行。況被 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核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恆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而被 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已知其將來執行之刑期甚長 ,兼參被告有前揭逃亡之虞情事,同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為 規避本案刑事責任而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據上,被 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原羈押原因仍存,當屬無疑。另辯護人所陳被告已無勾串或 滅證之虞等語,既非本院所認應羈押被告之原因,自無庸贅 予論駁,附此說明。
㈢考量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持器械取人性命,剝奪他 人生命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 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 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3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四、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能 讓我交保安排母親及子女往後生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家中確實有身心障礙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安 置,被告願附條件具保等語。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殺人罪,事證已明,且現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等節,已如前述,不再贅言,是以辯護人謂得以具保並
附條件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尚非有理,復參酌檢察官意見 認被告所稱母親及子女生活等節,均可由社政機關予以協助 ,建議繼續羈押等語,且經本院電詢被告子女之主責社工, 覆稱:被告子女現由生母照顧,雖前因被告案件而有身心困 擾,然經生母照顧後已好轉。未曾聽聞生母表達希望被告接 回被告子女,且生母再婚後會帶被告子女北上定居。因生母 照顧之狀況不錯,已於今(112)年2月結案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子女現由生母照顧甚佳,被 告執此請求具保,同非有理。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冀能讓 被告返家安置家人等語,實非法院考量是否羈押之因素,即 非可採。末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