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瑞
龔寶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龔寶色(下稱龔寶色)與告訴人 林正義(下稱林正義)為前配偶,其等與被告即告訴人陳良瑞 (下稱陳良瑞)有互助會債務糾紛。陳良瑞、龔寶色及林正義 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三民巷 口因前開債務糾紛發生口角,陳良瑞、龔寶色竟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龔寶色於過程中徒手抓傷陳良瑞 之臉部,陳良瑞則出手擊打龔寶色之左側臉、頸部,在一旁 之林正義見狀欲上前阻止陳良瑞,陳良瑞隨即自其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鐵鉤1支,朝林正 義揮舞作勢攻擊,林正義為閃躲而重心不穩不慎跌倒。陳良 瑞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之傷害;龔寶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輕微腦震盪、左臉挫傷等傷害;林正義因而受有右肘、左 手、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陳良瑞、龔寶色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良瑞、龔寶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陳良瑞 、龔寶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龔寶色、林正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對陳良瑞之告訴,陳良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 龔寶色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7頁),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