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李○儒(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關 係。李○儒因其女友卓○瑜(97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遭 甲○○追求騷擾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卓○瑜及友人乙○○、林○宏 、鄭○安、楊○釧(依序分為95年12月生、94年6月生、9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再由少年楊○釧邀集少年藍○絜(9 5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就少年部分合稱李○儒等6人)後 ,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乙○○、李○儒、藍○絜、林○宏並同時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日21時30分 許,先由李○儒邀約甲○○,嗣待乙○○與李○儒等6人與甲○○均 抵達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2號出口處後,於同日22時47分 許,先由李○儒持辣椒水噴灑甲○○之臉部,再由乙○○持球棒 毆打甲○○腿部及臀部後,李○儒、藍○絜、林○宏續分別持球 棒毆打甲○○,卓○瑜、鄭○安、楊○釧則在場助勢,除危害公 共秩序外,亦致甲○○受有兩側上臂、兩側手臂、左側手部多 處挫傷併腫痛、兩側膝蓋、左側小腿多處擦挫傷併腫痛、臀 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案發時李 ○儒等6人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或調查中)。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41、249至251頁,本院卷第41 至45、5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訴,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儒等6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至25、33至45、53至65、79至91、99 至111、113至117、125至130、225至227、233至238頁), 並有111年5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5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編號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9張、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 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3至14、149至152、157至 161、163至171、173、2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與少年李○儒等6人間是 否有騷亂之共同意思一節,被告始終自承:一開始我在李○ 儒家,李○儒就說他要打人,然後跟著大家一起走到了縣民 公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8、250頁),此與共同被告李○ 儒供陳:因為告訴人上個月有言語騷擾我女友,所以我就先 假裝約告訴人,再騙告訴人要到縣民公園講事情,之後我就 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234頁)一節互 核相符,足見被告與李○儒等6人於事前即鳩集約定於公共場 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堪認其等確係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又其等聚集於縣民公園2號出口 後,被告供陳:李○儒噴告訴人辣椒水後,就給我使一個眼 色,我就跟著拿球棒往告訴人腳敲下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138、250頁),此亦與共同被告李○儒供陳:我先用辣椒水 噴告訴人臉部,然後我與被告、藍○絜、林○宏、李○儒持球 棒分別毆打告訴人,不知道每個人打哪裡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21頁)等節一致,堪認被告與李○儒等6人確藉群眾之結合 力,無謂何攻擊分工、欲攻擊之部位等細節,而係本於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復參其等對告訴人施強暴之場所為屏東縣屏東市之縣民公園 2號出口,位於縣民公園與一般馬路連結之要道,係屬不特 定多數人所出入之公共場所,則該場所亦將因被告與李○儒
等6人之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自將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是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與李○儒等6人所為,係屬刑法第150 條所指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本案中李○儒有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被 告及李○儒、藍○絜、林○宏亦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可見該 辣椒水、球棒已為其等持以傷害並致傷害結果,足認其等均 已認識該等兇器係供行使所用,且客觀上確對他人之身體有 危害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而不因該等兇器非被告所有 或攜帶而來而解免其責(至是否加重一節,詳下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就被告及李○ 儒等6人發生衝突之時間記載為111年5月2日22時30分許,惟 據案發地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已足進一步特定李○儒出手以 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時間為同日22時47分許(見少連偵卷第 159頁),爰逕予更正犯罪時序。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與李○儒 等6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本質上屬共同 正犯,是被告係屬下手實施者,則應與同為下手實施傷害者 即李○儒(不含李○儒另涉首謀部分之事實)、藍○絜、林○宏 間,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李○儒就首謀 部分之犯行、卓○瑜、鄭○安、楊○釧就在場助勢之犯行間, 因法律業已異其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卓○瑜應論以共 同正犯,並漏載與林○宏間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均容有未
洽。末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可資參考),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 字,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 未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 聚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 社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 論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查本件被告多次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出於單一攻擊告訴人之犯意而為 各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之。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就被告犯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明 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 係因李○儒與告訴人間爭風吃醋之糾紛,被告及他人始響應 李○儒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本質上係屬私人間之糾紛 ,又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其 等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自李○儒以辣椒水出 手攻擊至警方到場為止,歷時約7分鐘(見少連偵卷第159、 161頁),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使其等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 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 件有因被告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 著提升之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節,則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惟就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⒉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至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為前提。復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以本件被告情形 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 屬未成年人,而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有關成年人之構成前提,自不能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李○儒等6人與告訴人 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而攜帶辣 椒水、球棒等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 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擦 傷等傷害,已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願意坦承犯行,並詳實供陳本件犯罪經過,且此 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又該和解書於和解 條件二僅記載「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未見告訴人 有何積極表達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意思外,又該和解書係本 院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後,於112年3月10日始為被告具狀 向本院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亦不生何撤回告訴 之效果,惟本院仍得援引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基礎,附此敘 明),犯罪損害已有部分之填補外,併衡酌本件被告並非首 謀、於案發時甫成年、兇器亦非被告所有,參諸告訴人之傷 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兼 衡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情狀(見少連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因本件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裁量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辣椒水、球棒2支固為本案用以 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惟被告就此稱:辣椒水、球棒都不是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該等物品亦記載係分為李○ 儒、藍○絜所有、持有或保管(見少連偵卷第153頁),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明 定,惟李○儒、藍○絜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且由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審結或調查中,亦非屬應向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是公 訴意旨認應就此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