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8號
PTDM,111,訴,65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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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羽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羽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羽婷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 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竟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填寫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南部辦公室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迄 同年月13日護照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領用後,交 付上開護照至人蛇集團變造使用。嗣英國警察於107年4月21 日查獲真實年籍不詳之「YU TING TANG」持用經變造年籍資 料之上揭護照偷渡,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 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 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 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1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詠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以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 人護照資料查詢、英國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情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領護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伊護照辦好後放在 楊詠鈞那裏,後來伊因擄鴿案件被收押,之後交保,有去楊 詠鈞那邊拿重要東西,但護照沒有拿走,因為沒有注意到, 伊沒有將護照交給人蛇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領護照一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 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有之護照有無遭他人冒用一情,論述如下: ⒈證人楊詠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陪同被告去申請過中 華民國護照,被告也沒有將護照交給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 48頁)。被告所辯雖與證人之證述不符,然觀諸證人之證述 ,亦難遽認被告有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 。
 ⒉至英國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情資(見警卷第25頁), 固有於該頁面上出現被告之護照號碼「000000000」、姓「Y U」、名「Ting Tang」、生日「15/04/1996」等資料,惟該 情資頁面形式上並非正式之公文書,無從驗證該情資之出處 及其真實性,亦未檢附相關護照遭變造之證據證明或供比對 是否確係被告申領之護照,且被告之姓氏(Familly Name) 應係湯「Tang」而非「Yu」、名字(Name)應係羽婷「Yu T ing」而非「Ting Tang」,該情資內容亦顯然有誤,則尚難 僅憑該寥寥數語之情資,而無其他可資驗證之憑據,認定於 107年4月21日在西班牙帕爾瑪(Palma)國際機場,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持變造護照欲進入英國而遭查獲者即係被 告申領之護照,自難遽認被告申領之護照已遭他人變造並供 他人冒名使用之情,更無從推認被告有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之 行為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舉措。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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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