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7號
PTDM,111,訴,51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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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賜原蘇俊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賜原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1時38 分許,在告訴人蘇俊榮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之 居所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預先購買之汽油1桶潑向上址門口,並向告訴人蘇俊 榮恫稱:「我要放火燒你家,你們一個都不要走」等語,使 告訴人蘇俊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及著手放火 行為;被告蘇俊榮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 人郭賜原左手臂3下,致告訴人郭賜原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 害。因認被告郭賜原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蘇俊榮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或被告死亡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蘇俊榮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此 部分茲據告訴人郭賜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另被告郭賜原被 訴妨害自由及放火部分,嗣被告郭賜原於112年3月10日死亡 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1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2人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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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