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5號
PTDM,111,訴,43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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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596、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閔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時50分許起,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鄭嘉勛 聯絡,雙方議定由莊閔傑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鄭嘉勛莊閔傑依 約於同日22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付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嘉勛,再由鄭嘉勛陸續於:㈠同日20時29分許 匯款2,100元至不知情之蔡瀚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㈡同日20時59 分許匯款1,900元至不知情之高正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110年9月10日23時2 6分許匯款5,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匯入4,985元 )至莊閔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其中㈠、㈡用以支付莊閔傑之租車 費用,而完成交易。嗣鄭嘉勛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案經警查獲 後,供出上游為莊閔傑,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供警追查,而 循線查悉上前。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閔傑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330 2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鄭嘉勛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警卷第9-13、14-15、17-18頁;他27 08卷第25-26頁;他3302卷第119-120頁;偵4596卷第43-45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製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 卷第19-24、27、29、31、35頁;他3302卷第5-10頁)。基 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價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 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鄭嘉勛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莊閔傑向何人調貨, 他本身也不想告訴我;如果我直接向他的上游買,他就無法 賺取差價。他沒有說他賺多少,我就直接拿錢給莊閔傑,他 們私下要如何分,那就是他們的事了等語(偵4596卷第44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的利潤很微薄大概1元 吧,因為我們交情不錯我才幫他調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是證人鄭嘉勛與被告之毒品上游,既無直接聯繫管道, 被告係自己作為證人鄭嘉勛交易之對象而為本案行為,足徵 被告已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並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自有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嚴予取締 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苟被告於 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緝風險 、耗費時間勞力聯繫並遠道拿取毒品之理,被告亦自承有微 薄之利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以從中營 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2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及106 年度簡字第992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及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9



日後,復於108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累犯案件,有販賣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而與毒品相 關,且其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無視法律 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 力顯屬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毒品來源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2 8日屏東縣憲兵隊查獲時我都有交代了等語(警卷第6頁), 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我是向「阿東」買的,該「 阿東」之年籍已經交給憲兵隊,但是憲兵隊沒有去捉。當時 還有高雄市刑大及臺南市刑大,但是他們都沒有去捉等語( 他3302卷第39-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與110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之毒品來源相同,後來對方沒 有被查獲,他跑去大陸了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佐 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被告另案經屏東憲兵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之販賣毒品案件判決書中,亦載明依屏東憲兵隊函文暨 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該案尚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附 卷足稽(本院卷第43-53頁),參酌被告並未告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本案偵查檢察官「阿東」之年籍資 料,本案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其上游,是可認本案檢警機關 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與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情,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所為實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



毒品之數量及販毒所得金額尚非至鉅,兼衡其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廠牌,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0、15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之8,985元(計算式:2, 100+1,900+4,985=8,985),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備註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莊閔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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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