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29號
PTDM,111,訴,42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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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瑞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2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明志路友人住處附近公 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朱瑞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加熱燒 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嗣於111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後由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假釋遭撤



銷後,所餘殘刑7月24日於110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施用毒 品案件,罪質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同,且其行為 時間距本案犯罪之時間尚近,足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予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且易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並經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 悔改,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自陳目前在批發市場工作、離婚、有1名已成年 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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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