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雄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日雄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與黃耀宏(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相互拉扯、徒手毆打等方式互毆,致黃耀宏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日雄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44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363至392頁),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打告訴人黃耀宏臉部一巴掌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先被告訴人打,是告訴人 主動來打我,我只有打告訴人一巴掌,我沒有打告訴人左臉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⑴告訴人雖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傷勢,然其中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依卷附 外傷圖部分,未見告訴人左側頭部有受傷之情形;其中鼻樑 擦傷右鼻孔出血、右手腕挫傷擦傷部分,則係在告訴人住處 拍攝始查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其中左上排牙一顆脫 落,是依告訴人口述記載,故是否確為案發當日造成,亦非 無疑;⑵縱被告有傷害被告,然被告所為,意在防止告訴人 在怪手工作範圍內,才去請告訴人離開現場而有動手造成告 訴人之危害,且告訴人先行下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免其身 體法益續受侵害,客觀上確有防衛情狀,應有正當防衛之適 用等語。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互相拉扯、徒手毆傷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 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要從慈雲宮内往外拍跟 我住家中間已經疏濬完的水溝,當時被告他們在做建廟的施 工,他們可能怕我拍照是為了告發竊佔土地的事情,我不理 會他們就繼續拍我的相片,拍完我準備離開時,他們就在水 口福德祠將我攔下,被告一上來就是朝我左側頭部毆打一拳 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30日9時 許,在内埔鄉勝利路792號之1,我在該處拍照,我不發一語 ,後來我要離開,被告把我攔下來徒手打我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為了保全證據,於 上開時間前去慈雲宮附近保全證據,拍完後我要出去時就到 土地公廟,之後被告就打我一拳,之後後腦處挨了十幾拳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有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5 9至163頁)、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22之1頁 )、國仁醫院110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等 件在卷足參。又參之前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 略以: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 、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等語(見警卷第63頁 ),據上,告訴人均一致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 徒手毆打,而後乃至國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 傷害。
⒉復依證人黃義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就上前去 阻止告訴人請他離開工地,我就繼續我的工作,後來我就聽 到吵架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打起來,告訴人 在怪手危險半徑內,我們一直勸告訴人離開,被告才會跟他 吵,他們有打的過程,互相打,打到我父親跌倒我才去擋告 訴人,我在十幾公尺外的地方,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就互毆 ,他們也是有出手打,因為我一點擋到,我看到他們兩個有 在拉扯,就是互相有還手,當時他們手揮來揮去等語(見警 卷第26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及證人潘國 彥於警詢證稱:我看到兩個人,老年人跟年輕人互毆,老年 人的兒子只有上前阻止,沒有動手,我看到時是年輕的先動 手,他以拳頭往頭部毆打,老年人就倒地了,然後年輕人又 繼續毆打老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上開日期 在慈雲宮那邊寺廟彩繪,在鷹架上工作,有聽到被告及告訴 人吵架,我看到兩個人有拉扯,被告兒子之後過來勸架,被 告兒子可能怕怪手會打到他們,先去那邊制止怪手,後來回 來勸阻,應該雙方都有火藥味,幾乎都有還手,他們那時一 直打打打,後來跑出來所以我才看到,先前所述年輕人是告 訴人,老年人是被告,我先前說繼續毆打,是指繼續拉扯, 拳頭上互相打及拉來拉去都有等語(見警卷第96頁、本院卷
第303至305、311至312頁),經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 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依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打告訴 人2拳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供稱其有還手打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益徵被告、告訴人2人間,於 上開時、地,確已發生互相拉扯,並有肢體衝突,足以佐證 告訴人前開指證有遭被告毆傷等情節之可信。綜上各節,告 訴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因與告訴人口角引發糾 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互相拉扯、扭打之情事,被告過程中 因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進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之傷害等情,至為明確。
⒊至於證人黃錦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告訴 人打被告,沒有人打被告,被告要趕告訴人走,我當時可以 看到他們,他們一吵架就沒有工作,我沒有看到扭打,就是 告訴人打被告一拳,被告沒有還手,被告及告訴人沒有互相 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70至373、375至376 頁),其所為證述情節,與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義中、潘 國彥等人之供述、證述,俱不相同,衡之證人黃錦蔚於審理 自陳:被告跟我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關係,被告叫我去撿 破爛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4頁),可見被告及證人黃錦 蔚容有一定之交誼,非無迴護被告之嫌,足信其證述內容不 惟有與事證不符之瑕疵,客觀上亦有偏頗之虞,從而,證人 黃錦蔚所為證述尚難佐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依證人黃義中、潘國彥前揭所證,可以認定係告訴人先至被 告上開工地拍照,被告上前見狀阻止告訴人靠近怪手,雙方 遂因口角爭執而發生衝突,雙方並開始互相拉扯、毆打且相 互還擊,嗣黃義中始加以介入,阻止被告、告訴人間上開爭 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1至143頁),足見 雙方均非單純為排除對方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 身體之意思及行為。因此,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遭告 訴人毆傷,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勢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據 證人黃義中、潘國彥等人證述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急診外傷病歷、病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
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等資料在卷足引。惟查,衡之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傷害,亦非輕微,被告、告訴人倘未經他 人即黃義中介入、阻止,復未能停止彼此前開互毆行為,顯 逸脫於防衛權行使之範疇,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⒊至證人潘國彥雖證稱:年輕人(按:即告訴人)比較有活力 先打,然後兩個人互相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惟依 前述說明,本案既已係構成互毆,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就打我,我 當然要打他,這不應該嗎,他打我我不能打他,這很簡單的 事,哪有我白給他打,他過來打我,我又有打他,哪有那麼 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 於前揭爭端引燃後,其後有互相扭打、毆打之情形,已非防 衛權之正當行使甚明。
⒋綜上,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要件適用,至多僅足認定告訴人 就本案之發生,有須共同歸責之情狀,得於被告之量刑上予 以考量(詳後述)。故辯護意旨認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應非可採。
㈣本案亦無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 為必要之條件。惟查,依證人黃義中所證:告訴人跑到怪手 後面,被告跑過去要拉告訴人走開,怪手剛好挖起來要迴轉 ,我趕快去擋怪手,叫他不能迴轉,我在十幾公尺外面有看 到被告、告訴人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 證人潘國彥所證:被告、告訴人好像在怪手附近,被告可能 怕怪手會打到他們,先過去那邊制止怪手,然後回來勸阻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黃義中於當時站立 位置在怪手附近,但離告訴人、被告有一定距離,尚難認被 告行為當時,告訴人有何處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情狀;再者 ,由證人黃義中、潘國彥證述亦可知,被告、告訴人於黃義 中出面阻止怪手後,仍繼續拉扯、扭打等情,縱現場怪手斯 時可能影響及被告、告訴人,亦難認被告係處在為告訴人危 難避難之情狀,況被告本案已係非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業經 說明如前,殊無從認定被告亦係基於緊急避難之合理行使,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故本案並無緊急避難之 前提,可以確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係為避 免告訴人危難等語,應非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已 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義中、潘國彥證述有互相拉扯、毆
打之情形,不相合致,已難遽信。輔以黃義中為被告之子等 節,業經黃義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又潘國彥 與被告、告訴人互不相識,本案之前不知被告、告訴人之姓 名等情,亦經潘國彥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酌以黃義中與被告間父子情深,衡無刻意攀附虛捏並構陷被 告之必要,潘國彥與被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亦無甘冒偽 證重責之風險而陳述不實內容而入被告於罪,應認其等前揭 所證之可信,並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而,相互勾 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前開傷勢診斷證明所示結果,雖尚不足 確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實際次數,惟已足認定被告確非僅有 打告訴人一巴掌。因此,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前揭牙齒部分所受傷勢之因果關 係。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我的牙齒是假牙,牙根還留著,銜 接牙齦的地方還有保存著,我底下這邊套一個假牙,鎖螺 絲的,我的假牙被被告打壞了,事後去麟洛的牙醫說我牙 根很不牢,把我拔除,急診那時牙齒已經沒有出血,有用 棉花,就一點點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參之前 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63頁),顯見被告口腔內確有一 處牙齒脫落之情事,再核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9時55 分之急診病歷資料所載(本院卷第67頁),其中診斷部分 關於理學檢查之記載,載有左上排牙一顆脫落等語,衡之 診斷時間距離案發時甚近,可見此部分傷勢係被告與告訴 人上開糾紛未久,即至醫院經醫師進行理學檢查加以確認 ,足認此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從而,告訴人確實 係因上開與被告糾紛過程中,遭被告毆傷,致其假牙脫落 等情,可以確定。
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保護客體為「身體」 或「健康」。又人工植入物,植入人體之前或脫離人體後 ,都是刑法規範下之物或動產。至於植入人體前、移出前 ,是否仍屬於物,抑或已成為人體之一部,仍有爭議。學 理上,有採取緊密結合與否之見解,依此見解,如已與人 體固定、緊密結合者,應認已轉為身體之一部,而失其物 之性質。有採取功能取代與否之見解,亦即,倘替代性植 入物(Substitutiv-Implantate),其作用取代自然身體 部位之功能,應認已轉化為身體之一部;反之,若支持性 植入物(Supportiv-Implantate),即其植入後,僅有輔 助、支持身體機能之作用,並無替代身體功能之作用,無 法作為身體之一部看待,仍具物之性質。查告訴人雖係假 牙掉落,衡其上開所述,其所裝置者應係固定於牙根上之
固定性假牙,依其功能,乃係為取代原先牙齒而維持人體 牙齒齒列之完整性、咀嚼功能、發音功能及口腔咬合功能 之平衡並維持臉型及美觀,是倘若假牙遭到擊落,不惟將 造成身體功能之減損,甚且將影響原先齒根之健康。再者 ,此等固定性假牙通常係藉由牙冠與原先齒根緊密結合, 非施加外力將之強行分離,無從與人體分離。據上,無論 依何項見解,均不會改變告訴人所脫落之假牙已屬於人體 一部分之認定。以故,仍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 前開假牙脫落之事態,乃刑法上所規範之傷害結果。 ⑶辯護人雖以國仁醫院並無牙科門診,告訴人牙齒掉落為告 訴人口述記載等語置辯。然而,上述國仁醫院之診斷過程 ,係載於理學檢查部分,乃係仰賴醫療人員運用其感官、 檢查器具等檢查患者身體之方法所得,並非單純依賴告訴 人之主訴而逕為該項傷勢之記載,縱如國仁醫院函文所載 :本院無牙科急診,當時已請病人另找牙科醫師處置牙齒 傷害問題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17日國仁醫字第1110001 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僅告訴人傷後 如何治療之問題,不影響上開診斷之結果。故辯護意旨所 陳,顯屬無稽。
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 右鼻孔出血、右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勢之傷害與被告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有關於此傷勢部分,已於前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等資料詳載,業如前述,縱依上開傷勢照片,員警當 下未攝得全部傷勢之情形,然員警所攝得之傷勢照片數量 即拍攝精確度,究屬有限,且一般人若未經檢查、診斷, 尚不能僅憑照片判斷有無成傷,故此部分之傷勢照片內容 完整與否,並無礙於前述診斷之結果。
⑵至卷附外傷圖(見本院卷第71頁),未載有如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述之頭部遭毆打一拳等節(見警卷第10頁),惟依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我是遭乒乒砰砰的打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頁),佐之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打我10多拳 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可見被告、告訴人上開互毆 過程及情節,確實激烈,一般人於此等情境,實難當下細 數彼此間接觸、毆打之次數,僅能有大抵、梗概之認知, 故尚難僅摭拾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片段,而與其 審理中之證述加以割裂,並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綜上,辯護意旨此節所陳,尚屬無據。
㈥另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 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88頁)
,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告訴人確於110年2月5日起前往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而經診斷有右眼視 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之症狀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15頁),惟經本院 函詢義大醫院之結果,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因右眼視網膜 裂孔及玻璃體出血於110年2月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時, 主訴右眼遭人毆傷導致畏光情形。該傷勢可能成因,大部分 為外傷導致,但亦有少數病人係自發性,至於該病人傷勢係 遭人毆傷或外力所致?依時序性評估,容為外傷導致,但亦 不能排除自發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日義大醫院字 第11101887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衡以上開診斷主要 係依告訴人主訴而認定可能係外傷所致,加之亦不能排除上 開傷勢係自發之可能性,則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傷勢,是否 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仍屬有疑,故不能遽認此部分傷勢與被 告本案行為有關,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3頁),亦同 此認定,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舉措,其各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並 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用犯 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加以非難。惟衡以本案乃係告訴人進 入上開工地後,被告、告訴人間產生爭執,進而彼此拉扯、 互毆,已如前述,是就上開事態所衍生之法益侵害惹起,告 訴人同樣具有可歸責性,佐之被告前揭供稱其因遭告訴人毆 打,乃予以還擊,可見其行為當時之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 之刺激,於其罪責方面之可非難性,亦有相當影響,允宜將 因可歸因於告訴人所致之違法、罪責兩個層次所產生之減輕 情狀,列入本案量刑評價中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欠缺 有利於被告量刑評價之一般情狀;被告先前並任何經判決處 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責任刑方面宜有較大之減輕
、折讓空間;被告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於本院陳 明峻拒之(見本院卷第390頁),是本案欠缺依修復式司法 觀點得為有利評價之量刑因素;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與太太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 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上開傷害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陰莖挫傷 之傷勢傷害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於黃義中對其說要死的很慘後,又上前踢其生殖器等語(見 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打之後反問他們為 何要打我,被告就跑過來踢我一腳,正中我的生殖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頁),固證述其遭被告踢生殖器之情事,佐 以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被告陰莖挫傷之診斷結 果,然依證人潘國彥所證: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及證人黃義中所證:發生打架 就一次而已,我阻擋完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沒有互相拉扯 ,我要告訴人不要在現場,會多事,告訴人要告我恐嚇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頁),依上開證人潘國彥、黃義中之證述 內容,可見於被告、告訴人於黃義中介入阻止後,未有告訴 人所指訴之遭被告踢生殖器之情事發生,既告訴人前開指訴 之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述相左,復無其他可靠之補強依據, 尚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傷害屬實,是公訴意旨所為主 張,尚嫌無據。
㈢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所指該部分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形成 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因被告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 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洪綸謙、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