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580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0、66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等情,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簡上字 卷第29至32、71、87、97至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101頁);被告經 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 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屏院惠刑陽111簡上字第163號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83至84、87頁),足認 被告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符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請准與被告 改悔自新,依刑法第57條衡量告訴人沈嘉寶同意檢察官依職
權處分緩起訴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法定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缺錢花用,起 貪念於一周內兩度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供己使用,顯見 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②使被害人受前述財 產損失;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法院 安排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無端浪費訴訟資源且 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④屢犯竊盜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2800元沒收或追徵。
(三)經核原審依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及 沒收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其提出與告訴人沈嘉寶之和解書為不實在,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85頁),致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0號、第6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43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臺鐵潮州車站太平洋驛站內由沈嘉寶所管理之「HAPPY 100歡樂親子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 屜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 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並扣得謝振發所竊得其 中1,000元現金(已發還沈嘉寶),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11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之「太平洋百貨公司」2樓由郭庭嘉所管理之「巴西集品」 櫃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庭嘉擺放於該櫃位小 倉庫中之Michael Kors品牌黑色長夾1個(內放有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4張、801元現 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於取走上開黑色長 夾內之801元現金後,隨手將該長夾及其餘內容物棄置於顏
快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扣得上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4張及1元零錢(均已發還郭庭嘉 ),始查悉上情。案經沈嘉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郭庭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嘉寶、郭庭嘉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2162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0頁、警5000卷 第5頁至第8頁)、證人顏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5000卷第10 頁至第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2162卷第11頁第 17頁)、現場監視器及蒐證照片共57張(見警2162卷第29頁至 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2162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金額,除發還予告訴人郭庭嘉 之1元零錢外,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嘉於警詢時證稱:黑色長 夾裡面是裝2000元現金等語(見警5000卷第6頁),惟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錢包裡面只有500元1張、 3張100元,總共800元,並沒有被害人所說的2000元等語(見 偵6658卷第65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 訴人郭庭嘉之指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尚竊得800元(紙鈔部分)。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予以限 縮(見本院卷第69頁),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確定;⑤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⑥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共2罪)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至⑧各罪,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 執行後,已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 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及刑事上構成累犯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 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顯 見被告屢犯竊盜罪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犯二罪,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己 力賺取財物,反起貪念而於一周內兩度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供己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 使被害人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然於調解期 日無故未到,有調解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無端浪 費訴訟資源且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並考量其 屢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被害人沈嘉寶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
(見警2162卷第19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尚未賠償被害人沈嘉寶之2,0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801元及Michael Kors品牌黑 色長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金融卡4張),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就黑色長夾(含證件、 金融卡、信用卡)及1元零錢現金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郭庭 嘉等情,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可參(見警5000卷第38頁至 第39頁),就此部分自不予沒收。至剩餘之800元,被告迄今 未賠,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