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鳳安路132、134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鳳安路18巷132、134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2次所為及犯罪事 實欄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之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部分之物業 經告訴人許博彥、張允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1輛(不含車牌)及「AWX-9525」號車牌2面,雖均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許博彥、張允忠領回,有如前
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 竊得之「2622-JF」號車牌1面、「ZS-8197」號車牌1面及「 E8-6471」號車牌2面,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再 酌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物品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 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 牌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 林水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水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水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1時許,由 林水勝駕車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之綠雅圖社區附近之道路旁,先後竊取喻鳳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1面及郭柄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1面,且懸掛於林水勝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0560-VV號之自小貨車上。嗣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一)林水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獨自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 面道路旁,竊取蘇美凰委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 所業務員許博彥處理報廢程序,而由許博彥管理、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二)林水勝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底至7月中旬之間某時許,由林水 勝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崇蘭國小附近 之道路旁,竊取張允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之牌照2面,且懸掛於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許博彥、張允忠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喻鳳英、郭柄宏之警詢指訴、證人即租車行員工洪思潔 、胡海源之證述、上揭自小貨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紀錄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籍資料;告訴人許博彥、張允忠之警詢指訴、蒐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086469 號、111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93642號鑑定書(按,均採 得被告林水勝之DNA微物跡證與指紋)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二(二)之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揭4罪(按,竊盜車牌共3次,竊盜車輛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