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39號
PTDM,111,簡,1939,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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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 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前因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屏東縣政府以11 0年12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53500號函通知應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依規定於111年1月6日、1月20日 至執行機構報到,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3月10日屏府社工字 第111089807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111年3月3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 課程,卻屆期仍不履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5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1年2月10日屏衛心字第11130449400號函及所附個 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8980 7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



8日屏衛心字第11131310000號函及所附個別簽到表、個案匯 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11至34頁),足認被告所為 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第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4年,其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9年3月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21頁),是被告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當之罪,且先前刑 之執行未能促其矯正,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然前案刑罰未能使被告受有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 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覆審酌),素行不佳,並兼衡其離婚、有一子 成年、案發時從事養殖泰國蝦,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 無人需要其撫養、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6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6772 號論告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



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 決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其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由屏東縣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1年1月6日、1 月20日、2月10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4月7日及4 月19日(均為下午6時),應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進階團 體處遇內容,詎其仍未依規定於111年1月6日、1月20日報到 ,嗣屏東縣政府於111年3月1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08980700 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 3月31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甲 ○○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111年3月21日電話聯繫甲○○,並告知上課日期為111年4月7 日,甲○○未於111年4月7日報到上課,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 員再於111年4月8日電話聯繫甲○○,並告知上課日期為111年 4月19日,甲○○仍未於111年4月19日報到上課,其屆期仍不履行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收到裁處書之事實。 2 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56739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53500號函、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0日屏衛心字第11130449400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89807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8日屏衛心字第11131310000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1155313700號函所附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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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