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況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 。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 讓偽藥之犯行(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
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 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轉讓本案毒品予鍾一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之 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 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 告編號:2413D160、2413D162、2413D163)在卷可考,而附 表編號1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袋1只,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 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偽藥,以上係被告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轉讓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 號5所示毒品咖啡包1包,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然其純質淨重尚未逾5公克乙節,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13D1 61)1份在卷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517公克) 2 香菸 2支 3 K盤 1個 4 刮卡 1張 5 毒品咖啡包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 ○○街00號前,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提供予鍾一帆施 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嗣警於同日23時35分許,見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上址處而 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在場之鍾 一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一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 一帆之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 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屏崇蘭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參以 鍾一帆於員警上開查獲日期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可參,足認鍾 一帆確係因被告轉讓上開香菸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 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 編號:2413D160、2413D162、2413D163)3份等件在卷可考 ,均屬違禁物,除已經鑑驗用罄部分外,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包袋1只及附 表編號3香菸部分,依現行技術無從分離,亦無析離實益, 請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轉讓偽 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1包,固含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然其純質淨重尚未
逾5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 報告(報告編號:2413D161)1份在卷可參,既未達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門檻,則無刑事 處罰規定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 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