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12號
PTDM,111,簡,1812,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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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 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 29日下午,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



定期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員 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 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送檢 人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 偵查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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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