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丘人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證據 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應補充「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為證據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丘人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7月14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 某香蕉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 上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 相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