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慶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慶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暨第168條 之教唆偽證罪。
㈡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另案所犯之竊盜案業於111年1 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於該案判決前 即於111年8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 所犯教唆偽證罪,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涉犯竊盜罪,竟圖為其卸責,而違反國 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對於司法程序 調查犯罪、發現真實之目的當有不良之影響,並對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實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不得易科 罰金,惟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
被 告 吳志慶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 作站技術士,吳志慶為其友人,並從事園藝業。陳建中於民 國106年9月22日14時許,邀約吳志慶上山至其負責之巡視區 巡邏簽到,順便竊取沿途之黃梔,2人沿台九線至雙流遊樂 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途中到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工寮及長方形魚池),以鐵鍬挖出黃 梔5棵。陳建中另於108年間某日,沿台九線至雙流遊樂區及 丹路村附近上山,趁巡邏簽到之機會,走到高寬所有之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鐵鍬挖出黃梔5棵。二、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為高寬,實由其姊夫蔡永玉使用,蔡永玉 明知陳建中、吳志慶未曾向其探詢想要黃梔之事,其亦未曾 答應陳建中、吳志慶挖取上開土地上之黃梔,並曾於110年1 月27日至本署具結證述上情。吳志慶於起訴移審後,即於11 0年4月23日釋放,其於110年4月23日至10月12日之間,基於 教唆偽證之犯意,帶同陳建中之妻陳鳳琪(尚無從證明為共
犯),至屏東縣○○鄉○路村○○巷0號蔡永玉住處,以及屏東縣 枋山鄉楓港村之7-11超商,兩度請託蔡永玉,請求其受法院 傳喚出庭作證時,須證稱曾答應吳志慶及陳建中挖黃梔,以 此方式教唆蔡永玉做偽證,欲脫免竊盜罪責。蔡永玉心想幼 株黃梔價值低微,便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9時15分許,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就同院110年度訴字第219 號陳建中、吳志慶竊盜案件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審判長諭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後,於具 結後虛偽證稱:3、4年前有一次吳志慶跟楊連季來工寮找我 ,吳志慶在問我,我有答應他可以挖黃梔,我不知道吳志慶 後來會跟陳建中去挖,陳建中沒有問我,我沒同意過陳建中 云云;陳建中當庭辯稱其挖黃梔前曾經過蔡永玉同意,蔡永 玉隨即附和陳建中,虛偽證稱:陳建中有經過我同意挖黃梔 云云,就陳建中、吳志慶竊盜案件之重要事項為不實證述, 足以影響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其 虛偽證述為法院所不採信,仍依加重竊盜罪對陳建中、吳志 慶判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向本署告發,蔡永玉到案坦 承偽證犯行,並供出係受吳志慶教唆,而悉上情。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慶坦承教唆偽證犯行,並經證人蔡永玉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復有證人蔡永 玉110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黃梔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其自白偽 證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