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貴泰
任為騰
盧美能
黃明男
陳崑能
鄭宇涵
江春蘭
簡秋生
呂峯豪
黃富軒
張旻
陳明雄
張旻穎
郭經典
陳吳阿枝
蔡俊傑
陳國達
徐信君
阮玉霜
黎氏美蘭
鍾鳳珠
楊永清
許秀美
蔡宗憲
陳文旭
鄭又僑
李國鉦
許秀華
方嘉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貴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任為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美能、黃明男、陳崑能、江春蘭、簡秋生、阮玉霜、黎氏美蘭、楊永清、陳文旭、許秀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涵、呂峯豪、陳吳阿枝、徐信君、鍾鳳珠、方嘉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呂峯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富軒、張旻、陳明雄、張旻穎、郭經典、蔡俊傑、陳國達、許秀美、蔡宗憲、鄭又僑、李國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係「張旻祺 」,惟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張旻」 ,有警詢筆錄被告張旻之簽名、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係被告張旻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張旻祺」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傅貴泰等29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第10行關於「傅貴春」之記載,應更正為「 傅貴泰」;第14行關於「聚集賭客」之記載,應補充為「聚 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賭客」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傅貴泰、任為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盧美能等2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傅貴泰、任為騰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貴泰、任為騰自民國111 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傅貴泰、任為騰多次與 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傅貴泰、任為騰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傅貴泰、任為騰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 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盧美能等27名賭客不思憑己力付出 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 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傅 貴泰、任為騰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29人之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傅貴泰、任為騰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盧美能等27人所受罰金刑 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 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33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7 至33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如附表編號4、7至33所示之被告 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貴泰於偵訊中供 稱向進場賭客收取抽頭金大概新臺幣(下同)2到3萬元等語 ;被告任為騰於偵訊中供稱收到傅貴泰給的把風工資5,000 元,其中1,100元被查扣了等語;被告黃明男、呂峯豪、阮
玉霜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次賭博約贏200至300元、2,000元 、600元等語,其等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 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 被告傅貴泰、任為騰、黃明男、呂峯豪、阮玉霜較有利之認 定,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5,000元、200元、2 ,000元、600元,而被告黃明男、阮玉霜之犯罪所得及被告 呂峯豪其中1,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衡情應已為如附表編 號8、13、23所示之現金所包括,既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顯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毋庸為追徵 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任為騰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任為騰 宣告沒收;被告傅貴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任為騰尚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00元、呂峯豪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傅貴泰、任為騰、呂峯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美能等24人有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骰子 1包 當場供賭博之器具。 2 天九牌 1副 3 號碼牌 1袋 4 監視器主機 1組 傅貴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賭資 50,000元 傅貴泰所有,於賭桌上查扣。 6 工資 1,100元 任為騰賺取之把風工資。 7 賭資 2,000元 盧美能所有。 8 賭資 1,000元 黃明男所有。 9 賭資 1,000元 陳崑能所有。 10 賭資 1,000元 鄭宇涵所有。 11 賭資 1,200元 江春蘭所有。 12 賭資 1,200元 簡秋生所有。 13 賭資 1,000元 呂峯豪所有。 14 賭資 1,300元 黃富軒所有。 15 賭資 700元 張旻所有。 16 賭資 1,200元 陳明雄所有。 17 賭資 1,000元 張旻穎所有。 18 賭資 1,000元 郭經典所有。 19 賭資 1,000元 陳吳阿枝所有。 20 賭資 1,300元 蔡俊傑所有。 21 賭資 1,700元 陳國達所有。 22 賭資 1,100元 徐信君所有。 23 賭資 1,000元 阮玉霜所有。 24 賭資 1,200元 黎氏美蘭所有。 25 賭資 1,000元 鍾鳳珠所有。 26 賭資 1,000元 楊永清所有。 27 賭資 1,000元 許秀美所有。 28 賭資 1,000元 蔡宗憲所有。 29 賭資 1,200元 陳文旭所有。 30 賭資 1,000元 鄭又僑所有。 31 賭資 1,100元 李國鉦所有。 32 賭資 1,200元 許秀華所有。 33 賭資 1,200元 方嘉利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傅貴泰
任為騰
盧美能
黃明男
陳崑能
鄭宇涵
江春蘭
簡秋生
呂峯豪
黃富軒
張旻祺
陳明雄
張旻穎
郭經典
陳吳阿枝 蔡俊傑
陳國達
徐信君
阮玉霜
黎氏美蘭 鍾鳳珠
楊永清
許秀美
蔡宗憲
陳文旭
鄭又僑
李國鉦
許秀華
方嘉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貴泰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其經
營之元大金資產公司地下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由莊家擲骰子後, 莊家及持牌3名閒家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牌,2張牌1 組,由莊家與持牌閒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以第1、2組的 點數均較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的賭客 可將下注賭資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並選擇持牌閒家中之 一家下注,賭客入場須交新臺幣(下同)100元由場主傅貴春 收取(迄至被查獲時已收取2萬元)。傅貴泰並以每天工資150 0元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任為騰在上址一樓門口擔任把 風、開門管制賭客進入及整理賭場之工作(迄至查獲時任為 騰已收到把風工資5000元)。嗣於111年8月7日0時許,傅貴 泰擔任莊家,聚集賭客盧美能(持牌之出家)、黃明男(持牌 之川家)、陳崑能(持牌之底家)、鄭宇涵、江春蘭、簡秋生 、呂峯豪、黃富軒、張旻祺、陳明雄、張旻穎、郭經典、陳 吳阿枝、蔡俊傑、陳國達、徐信君、阮玉霜、黎氏美蘭、鍾 鳳珠、楊永清、許秀美、蔡宗憲、陳文旭、鄭又僑、李國鉦 、許秀華、方嘉利等人,在上址以上述天九牌賭博財物時, 在附近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111年8月7日0時45分持搜 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門口把風之任為騰,及在地 下室賭博財物之傅貴泰、盧美能、黃明男、陳崑能、鄭宇涵 、江春蘭、簡秋生、呂峯豪、黃富軒、張旻祺、陳明雄、張 旻穎、郭經典、陳吳阿枝、蔡俊傑、陳國達、徐信君、阮玉 霜、黎氏美蘭、鍾鳳珠、楊永清、許秀美、蔡宗憲、陳文旭 、鄭又僑、李國鉦、許秀華、方嘉利等共29人,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簡秋生外,業據被告傅貴泰、任為騰、盧 美能、黃明男、陳崑能、鄭宇涵、江春蘭、呂峯豪、黃富軒 、張旻祺、陳明雄、張旻穎、郭經典、陳吳阿枝、蔡俊傑、 陳國達、徐信君、阮玉霜、黎氏美蘭、鍾鳳珠、楊永清、許 秀美、蔡宗憲、陳文旭、鄭又僑、李國鉦、許秀華、方嘉利 等人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骰子、天九牌、號碼牌(衣 夾)、監視器主機、賭資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承 辦人警員陳泰融於111年8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時賭 博現場照片(警卷第402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簡秋生 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警員搜索時在賭博之現場地下 室內,但否認犯行,辯稱:我要去賭博,但尚未下注云云, 惟被告簡秋生在賭場內之事實,已足認其涉有重嫌,被告簡
秋生也未否認是前往賭博,且承認其身上為警查扣之1200元 是準備用來賭博的,而以天九牌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式 ,2、3分鐘即可完成一局輸贏,被告簡秋生也不是第1次到 場(警詢稱是第2次到此賭場)而不知賭博方式,何況進場賭 博還必須繳交100元入場費,而警察查緝此類賭場是先觀察 賭客已入場後,再集合支援警力進入搜索,花費的時間已足 以讓進入賭場之賭客賭完一局,是被告簡秋生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9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傅貴泰、任為騰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27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傅貴泰、任為騰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傅貴泰、任為騰 2人共同基於經營賭場營利之意思,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 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傅貴泰、任為騰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骰子、天九牌、號碼牌(衣夾)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賭桌上查扣之被告傅貴泰所有50000 元(即附表編號5)為在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監視器主機(附表編號4),為被告傅貴泰所 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時監視之用,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 33為賭客身上所帶現金供渠等進場賭博之用,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傅貴泰向進場賭客收取之抽頭金2萬元(未扣案),被告 任為騰收取之把風工資5000元(其中1100元已扣案,即附表 編號6),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骰子 1包 傅貴泰所有。 2 天九牌 1副 傅貴泰所有。 3 號碼牌 1袋 傅貴泰所有。 4 監視器主機 1組 傅貴泰所有。 5 賭資 50000元 傅貴泰所有,於賭桌上查扣。 6 工資 1100元 任為騰賺取之把風工資,自其身上查扣。 7 賭資 2000元 盧美能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8 賭資 1000元 黃明男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9 賭資 1000元 陳崑能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0 賭資 1000元 鄭宇涵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1 賭資 1200元 江春蘭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2 賭資 1200元 簡秋生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3 賭資 1000元 呂峯豪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4 賭資 1300元 黃富軒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5 賭資 700元 張旻祺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6 賭資 1200元 陳明雄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7 賭資 1000元 張旻穎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8 賭資 1000元 郭經典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19 賭資 1000元 陳吳阿枝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0 賭資 1300元 蔡俊傑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1 賭資 1700元 陳國達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2 賭資 1100元 徐信君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3 賭資 1000元 阮玉霜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4 賭資 1200元 黎氏美蘭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5 賭資 1000元 鍾鳳珠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6 賭資 1000元 楊永清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7 賭資 1000元 許秀美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8 賭資 1000元 蔡宗憲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29 賭資 1200元 陳文旭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30 賭資 1000元 鄭又僑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31 賭資 1100元 李國鉦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32 賭資 1200元 許秀華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33 賭資 1200元 方嘉利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 以上賭資(不含編號6工資)合計共8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