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宇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艾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躲避警方查緝,使依法逮 捕拘禁之楊宗賢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犯人 楊宗賢隱避他處躲避拘提」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亦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罪,惟被告所為僅係使犯 人楊宗賢隱匿,於警方拘提時不為警發覺,並無提供一定處 所讓楊宗賢躲藏,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相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案不認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楊宗賢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犯人 ,竟仍使之隱避,以躲避檢警之拘提,妨害司法偵查工作之 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艾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宇與與楊宗賢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民國111年8月26日結為 夫妻),明知楊宗賢為警方欲逮捕拘禁之人(本股111年度 他字第1779號毒品防制條例案被拘提人),仍於111年7月21 日9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3樓C室租屋處,因 稍早員警叫門,屋內之楊宗賢跳至旁鄰房屋躲藏,艾宇基於 使之隱避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出訊息「房東講是 警察」、「趕快躲」、「躲好」等語,向楊宗賢通風報信, 躲避警方查緝,使依法逮捕拘禁之楊宗賢逃逸,隨後案經警 入內經其同意查看其手機內容,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楊宗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