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733號
TYEV,94,桃簡,733,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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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曾於民國91年7 月18日委託被告代辦 菲律賓留學事宜,經被告保證於原告甲○○在菲律賓就學 7 年期間會給予全程完整服務,乃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其上載明原告甲○○向被告借款菲幣50,000元、美金 2,000元、傢俱費菲幣68,800元,仲介費新臺幣100,000元, 惟被告於支出菲幣10,000元及美金500 元後,即未再照顧原 告甲○○之生活起居,是被告自不得本於切結書而有所請求 ,詎被告竟持上開切結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 第605號判決原告甲○○應給付被告菲幣108,800元、美金1, 500元及新臺幣100,000元(折合新臺幣共218,250 元,下稱 系爭金額),並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原告二人當初自行支出原告甲○○於菲律賓之學 費及生活費等之金額已顯逾新臺幣(下同)218,250 元,其 所受損害甚鉅,為防止被告將來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告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先給付原告二人218,250 元 以供嗣後抵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 被告所持有兩造於91年8月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50 元云云。被告則以:本件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二、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為第四百條第 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 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二人求為確認切結書債權不存在部 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05 號判決原告甲○○應給 付被告系爭金額,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切結書就原告甲○○ 給付系爭金額之請求權存在已有既判力,且非單純僅係判決



理由中就某事項所為之判斷,則原告二人依法自不得對於被 告更行提起確認被告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二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又被告既已取得命原告甲○○為給 付系爭金額之確定判決,則嗣後果若其真持以聲請對原告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係法律所賦予之合法行使權利方 式,自非屬侵權行為,且原告二人亦未證明被告對伊等負有 任何債務,是原告二人主張為防止被告將來持上開確定判決 向原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先給付原告二人 218,250 元以供嗣後抵銷云云,亦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 兩造於91年8月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218,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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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