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隆
鄭文彬
阮乙原
周俊耀
張新章
吳兩全
阮興華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文彬、阮興華、林義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關於「由康啟屏自任莊家」之記載,應更正為
:「由吳德隆自任莊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罪;被告鄭文彬、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 全、阮興華、林義郎等7名(下稱鄭文彬等7人)賭客,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吳德隆自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工寮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另被告吳德隆與鄭文彬等7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 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吳德隆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吳德隆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 賭客對賭、及被告鄭文彬等7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考 量被告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全前有賭博前科;被 告鄭文彬、阮興華、林義郎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吳德隆及鄭文 彬等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計時器、現金,分別為被告吳德 隆及鄭文彬等7人所有,計時器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係 被告吳德隆及鄭文彬等7人自口袋取出交付警方查扣,均非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卷存資料,計時器及現金亦均 無證據可證明確與被告吳德隆及鄭文彬等7人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17副) 49 張 所有人:吳德隆。 2 骰子 6 顆 所有人:吳德隆。 3 碟子 1 個 所有人:吳德隆。 4 象棋 21 顆 所有人:吳德隆。 5 計時器 1 個 所有人:吳德隆。 6 現金(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吳德隆。 7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鄭文彬。 8 現金(新臺幣) 300 元 所有人:阮以原。 9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周俊耀。 10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張新章。 11 現金(新臺幣) 300 元 所有人:吳兩全。 12 現金(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阮興華。 13 現金(新臺幣) 300 元 所有人:林義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吳德隆
鄭文彬
阮乙原
周俊耀
張新章
吳兩全
阮興華
林義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 下午6時許,以位在屏東縣南州鄉台電林南34 R15 T3570 HB 00旁產業道路(南州鄉南安段土地)之工寮,作為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其所有撲克牌49張(分成17綑 )、象棋21顆、骰子6顆、碟子1個之賭具,於上開時、地, 聚集鄭文彬、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全、阮興華、 林義郎共7人(下稱鄭文彬等7人),其等賭博方式為撲克牌 、骰子、象棋、碗碟為賭具,由康啟屏自任莊家,其玩法係 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莊家負責搖碗碟內之3顆骰子,賭客選 擇由象棋標示之1-6號押注,賭客若押中1顆相同數字骰子,則 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相同賭金,若押中2顆相同數字骰子,則 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2倍賭金,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下注金 額歸莊家所有(俗稱36),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於同日傍 晚6時16分許,前往該處並當場扣得撲克牌49張、象棋21顆 、骰子6顆及碟子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隆及鄭文彬等7人本署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 卷可稽,復有撲克牌49張、象棋21顆、骰子6顆及碟子1個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吳德隆基於營利之意圖,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並提 供前揭賭具,是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鄭文彬等7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㈢被告吳德隆自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傍晚6時16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吳德隆及 鄭文彬等7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吳德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 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
前揭扣案之撲克牌49張、象棋21顆、骰子6顆及碟子1個,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 金分別係被告吳德隆、鄭文彬等7人主動由自己口袋內取出 共計新臺幣3000元,非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計時器1臺, 因無從證明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