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29號
PTDM,111,簡,1529,202303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展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收到賠 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8號
  被   告 余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展華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其前女友林芳伶同意居住 在林芳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6樓之1住處,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竟先後於111年8月10日 10時及同年月14日9時許,趁林芳伶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分別竊取林芳伶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包包內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2000元現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二、案經林芳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展華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芳 伶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錄音譯文、LINE通訊對話擷取 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芳伶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 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