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15號
PTDM,111,易,91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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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李建信



沈韋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
4號、第10906號、111年度偵字第931號、第4300號、第10201號
),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建信犯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沈韋成犯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温丞焌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偉」、「阿傑」、 「韋恩」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法行竊,竊 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嗣温丞焌復與李建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法行竊, 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其後温丞焌又與沈韋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 盜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嗣經朱坤源、李寶



靜、賴奕帆劉頌銘許昆收各於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坤源許昆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李寶 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賴奕帆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温丞焌李建信沈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訊據被告温丞焌李建信沈韋成3人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52、223、2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頌銘、證人即告訴人朱坤源李寶靜賴奕帆許昆收、證人曹亭杉於警詢時、證人施正盈於警 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恆警偵德字第1103 1680100號卷第47至50頁、見里警偵字第11032142500號卷第 3至7、35至37頁、東警分偵字第11031890200號卷第5至7、1 2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4741800號卷第15至17頁、里警偵字 第11131430600號卷第8至10頁、偵緝字119號偵卷第29、30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為佐。
 ㈡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係分別各有1名綽號「阿偉」、 「阿傑」、「韋恩」之成年人與被告温丞焌共同行竊,如附 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温丞焌係以黃色板手、錀匙及徒手損壞 兌幣機後,再竊取其內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温丞焌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公訴意旨就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未認定有前開成年人等與被告温丞 焌共同行竊,以及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認定被告温丞焌係持 現場取得之鐵片撬開兌幣機鐵門,均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温丞焌於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持以行竊之黃色扳手雖未據扣案,惟該支扳 手之長度約為20公分,前方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温丞焌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且既足以持以損壞兌幣機, 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温丞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信所為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沈韋 成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温丞焌與「阿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温丞焌 與「阿傑」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温丞焌與「韋恩」 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温丞焌李建信就附表編號四 所示犯行、被告温丞焌沈韋成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温丞焌沈韋成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温丞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 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 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 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温丞焌前有下列前案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應予更正)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 罪刑再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於108年 1月3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日始出監) ,並於10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 温丞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 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温丞焌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 明:被告温丞焌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累累,請依法加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温丞焌所 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 制,未及3年即陸續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徵其 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 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沈韋成前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沈韋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沈韋成 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沈韋成之前都是犯竊盜罪,五 年內再犯,惡性重大,請依法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沈韋成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 ,且甫於執行完畢後,即無視法律禁制,未及1年即再為本 案相類之財產犯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值青壯、中壯, 本均應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他人財物,除使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渠等 所為實均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 等所犯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温丞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建信所犯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 告温丞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温丞焌與「阿傑」、「韋恩」、被告李建信沈韋成各 別共同所竊之現金,固為被告温丞焌與「阿偉」、「阿傑」 、「韋恩」、被告李建信沈韋成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現金均由被告温丞焌取得,此據被告温丞焌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且因俱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温丞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温丞 焌與「阿偉」共同所竊之乙炔氧氣桶1組,雖被告温丞焌並 未陳明為其所取得,惟依上開被告温丞焌與「阿傑」等人所 竊現金,最終仍歸由被告温丞焌所取得之情研判,該乙炔氧 氣桶1組應仍係被告温丞焌所取得,當屬合理之推論,爰亦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温丞焌此部分所犯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温丞焌各次持之行竊之鑰匙及黃色板手,另被告沈韋 成持以行竊之購物袋,固均係供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衡情其等價值應屬甚微,予以沒收均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一 被告溫丞焌於民國110年7月5日3時3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施正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至大路關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關公司)所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汙水處理廠附近,再推由被告温丞焌開啟未上鎖之汙水處理廠大門,並進入該汙水處理廠後,徒手竊取大路關公司工務專員朱坤源所管領之乙炔氧氣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温丞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炔氧氣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110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111年8月4日、111年10月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路關公司所屬汙水處理廠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證照片、111年4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温丞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110年7月10日後某日拍攝被告温丞焌之全身照片、110年5月5日6時許拍攝之被告温丞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見里警偵字第11032142500號警卷第2、8至11、18、39至54頁、偵字10906號偵卷第141至145、153、155至159、187頁)。 二 被告温丞焌於110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但其上懸掛曹亭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至李寶靜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再推由被告温丞焌下車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温丞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0年8月25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8963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1890200號警卷第3、4、14、15、16至21、33至39頁)。 三 被告温丞焌於110年8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為自用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韋恩」之成年人,至賴奕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斑馬娛樂企業」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再推由被告温丞焌下車持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支,以及徒手開啟該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温丞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年12月8日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市○○路0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屏東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1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1年8月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車牌辨識系統彙整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741800號警卷第7、25、26、29至37頁;偵字931號偵卷第99至103、115至119、135頁)。 四 被告温丞焌李建信於110年9月9日11時40分許,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頌銘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好夾娃娃機店」前,再推由被告李建信先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兌幣機前彎腰、低頭查看兌幣機狀況,再走至擺放於入口處、距離兌幣機約6公尺之娃娃機台前把風,復由被告温丞焌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下車,步行至「好夾娃娃機店」兌幣機前,持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支開啟上開兌幣機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4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乘車逃離現場。 温丞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屏東縣○○鄉○○路0號之「好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纹字第110802546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恆警偵德字第11031680100號警卷第7至25、71至75、77、143、147、149頁)。 李建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温丞焌於111年1月14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韋成,至許昆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騎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並於2人下車後,先由被告沈韋成在一旁把風,再由被告温丞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扳手、鑰匙各1支及徒手撬開損壞兌幣機後,被告沈韋成復拿用以裝載零錢之購物袋予被告温丞焌及扳住撬開後之兌幣機鐵門,由被告温丞焌將零錢箱拖出並將其內之現金倒入前開購物袋,以此方式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8,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許昆收,2人並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調查報告、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騎樓之選物販賣機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兌幣機現場照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見里警偵字第11131430600號警卷第2、41至50、51頁、偵字10201號偵卷第159至173頁)。 沈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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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