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3號
PTDM,111,易,803,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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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許,行經陳永言位在屏東縣○ ○鎮○○街0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之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 開啟該住宅大門後步行侵入其內,徒手拿取陳永言所有、放 置在前揭住宅內之加拿大紀念銀幣4枚、巴拿馬紀念銀幣1枚 、墨西哥紀念銀幣3枚、美摩根紀念銀幣2枚、奧地利紀念銀 幣1枚、飾品戒指3只、布圖內地紀念幣7枚、外國硬幣2枚、 清朝古錢幣5枚、國父紀念幣9枚及瑪瑙手環、金色手鍊各1 條,而竊得前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策動,鄭國 榮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 向承辦警員坦承前揭竊盜經過,並帶同警方起出前揭物品供 警方扣押(均已發還),自首而裁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 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4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 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警方 蒐證照片8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東濱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分見警 卷第15至19、39至45頁),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贓物扣案 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依證人陳永言於警 詢時證稱:我發現我前址住家遭竊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進入之屏東縣○○鎮○○街00○0號 建物,確為告訴人平日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住宅無誤。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前址 住宅,其侵入住宅犯行,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附 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08、294、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月、1 0月、8月、7月、9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80、12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 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詎於出監後僅莫 約經過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 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論 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觀之卷附偵 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其上載明「經查訪轄內慣竊後, 鎖定本轄毒品鄭姓慣竊,於同日(04日)14時許經警方策動 後,犯嫌鄭國榮主動至所自首坦承入侵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 ,並偕同警方至其藏匿贓物處所(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河堤 公園內堤防邊)取回贓物」等語,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今日(04日)你因何事至所筆錄?)我因為涉嫌進 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良心不安所以自己到東濱派出所自首 所犯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主動向警 方供承犯罪。雖前揭偵查報告記載警方鎖定被告為犯嫌等語 ,然綜觀全卷,未見警方據以鎖定被告為犯嫌之相關事證, 自應認警方僅係因被告為轄內慣竊,即主觀懷疑被告為本案 犯嫌,尚非有確切之根據,揆之前揭說明,不得逕謂警方已 發覺被告前揭犯行。是以,被告主動前往派出所接受警方詢 問,並於警詢時自承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仍應認被告係 就其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 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⑴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不法所得,犯罪動機不 良;⑵被告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其所為妨害居住 安寧,茲擾他人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微;⑶被告竊得之物 品,業經被告帶同警方起出,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物品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實 害已有減少;⑷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 不高、生活狀況尚可;⑸斟酌被告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 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人雖就 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 院卷第83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 ,依前開法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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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