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80號
PTDM,111,易,78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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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邏引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27日17
時20分為警依法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
鹽埔鄉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現行犯為警逮捕,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邏引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我在111年6月間有在和生診所仁新診所就醫
,是服用和生診所仁新診所開立之止痛藥、消炎藥,應是
該藥物讓我的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後,將前述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5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828ng
/mL)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
1X01429;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號)、勘察
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份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2、3、8、9、10、14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⒈初
步檢驗,只要安非他命類之數值超過500ng/mL;⒉確認檢驗
,只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均超過500ng/mL,或
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超過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的
數值超過100ng/mL,均會被判定為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
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
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96年6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函釋示在案(
見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既經如上所
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揆諸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2536ng/mL、18828ng/mL,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
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500ng/mL)甚多,且由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確於採尿
時起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和生診所仁新診所開立之藥物,始
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惟經偵查檢察官就此向仁新診
所函詢,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同年8月2
0日,因未明示側性腿部疼痛、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就
診,所給處方僅係酸疼藥物,不具引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等語,有該診所健保藥品明細暨收據2
紙、門診醫師親筆註記說明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復依職權就其主張服用和生診所開立之藥物部分向和
生診所函詢,該診所亦函覆以:本診所開立給邏引茂服用之
藥,均未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該診
所111年12月26日和生字第11112260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1
年3月2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17日因腰部扭傷及膝蓋
疼痛就診之藥品明細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足見被告採集送驗的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非因其服用和生診所仁新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所致,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
2月7日之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於111年6月間均在屏東縣鹽埔鄉,未前往他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是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暨上揭入出境
紀錄,被告應有在111年6月27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可認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⑴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月確定;又⑵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⑶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及4月確定;再⑷
以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⑸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⑶
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前開⑷⑸各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復與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
卷載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
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⑴至⑸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
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
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
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
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⒉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之前科素行(前述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而於11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猶未能戒斷惡習, 未及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 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 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 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 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而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矯卸其責,顯無改過之意,態度非 佳;再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回收廠打 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被告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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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