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昌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永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 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 重利之行為,適有需款孔急之警卷代號BQ000-A110033之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見廣告後以手機軟體L INE向其借貸,雙方並相約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在屏東縣 屏東市北平路某處,由徐永昌名義上借貸新臺幣(下同)21 ,000元,惟預扣11,000元作為利息,實際僅貸予10,000元給 因疫情致收入減少無力支付房租、水電及手機月租費等生活 費用之A女,約定以每日支付700元攤還本息,30日內共支付 21,000元將本息全數清償(即30日利息總額11,000元,換算 週年利率為1338%),A女並簽立金額21,000元本票,徐永昌 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女乃依徐永昌之指示, 給付7千多元(10多日之應付款)後,因不堪負荷,且於110 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遭徐永昌發現並駕車攔阻去路,A女於 給付3,000元現金予徐永昌後,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案。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111年度聲搜字第521號),在徐永昌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號3樓、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其居所,起獲他人本 票474張,其中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A女上開本 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貸借款項21,000元予告訴人A女,且在其 仁武住處扣得告訴人A女開立之本票,告訴人A女每日需還款 700元,利息是有高一點,扣案474張本票大多不是伊的,是 同行放在那邊,該處是同行的據點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犯 行,辯稱:伊沒有放重利,告訴人A女實際借得16,000元, 這是一般民間借款的利率,伊沒有乘A女急需用錢而借款給 她,A女是有比較過才跟伊借款,至於A女是否急需用錢伊不 清楚云云。惟查,就實給A女多少款項這點而言,被告於偵 查中先辯稱:實給「21,000元」,1天還700元,總共還30天 ,一個月內拿回本金,以後再跟她酌收月息2分利,收一個 月而已云云(見偵卷第21頁);後又辯稱:A女借21,000元 ,實拿「15,000或16,000元」,每天要還700元,30日內還 清,伊收了10幾天她就沒還了,A女只還本金1萬多,就沒後 續了云云(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 是簽21,000元的本票,實拿「16,000元」,月息兩分,這是 伊最後確定的版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前 後說詞不一,且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提供予被 害人還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多筆款項 匯入,甚且有註記「金○佑3日利息」、「沒有下次了!!」 、「祖8、祖11、12、祖15、祖21、祖24」等字樣,對照手 機LINE使用者名稱「趙念祖」及被告自承該帳戶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52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事貸放款項之行為, 而以該帳戶作為借款人還款之用,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 為伊家裡從事零食批發,伊自己都會賣給周遭朋友,所以用 匯款的方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50、52頁),顯與上開 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其辯解顯難採信。
㈡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明確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69號、 111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並有A女簽發之本票1紙扣案可佐,足認A女之 指訴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 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 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 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 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 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 。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 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告訴人A女因疫情收入減少,平日需要支 付房租、水電及手機月租等生活費用,無法周轉遂向被告借 款等節,此經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顯見告 訴人A女因疫情而收入減少致生活困窘之下,仍須支付房租 、水電及手機月租等生活費用,乃向被告借款。準此以言, 告訴人斯時面臨金錢上之迫切需求,在經濟困窘、走投無路 下,遂未謹慎思考即草率地遽下決定借貸,是被告確係乘告 訴人處在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予告訴 人。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A女需款孔急之際, 貸放21,000元予告訴人A女,每日支付700元攤還本息,30日 內共支付21,000元將本息全數清償(即30日利息總額11,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338%(11,000元【利息】÷10,000元【 本金】÷30日【月】×365日【年】×100%=1338%),並於貸放 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1,000元,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 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
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 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 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被害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 原本經濟拮据之被害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並陷入快速累積 高額利息之困境,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餐飲業、零食批發業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告訴 人為借款所交付,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足認扣案之上開本票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貸放款項予告訴人A女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1,000元, 尚無證據證明之後有繼續收取利息,從而其此部分係收取11 ,000元之重利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續共計收受告 訴人10,000多元本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收收告 訴人10,000元,且均屬本金,是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告訴人收 取之利息1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全部沾染不法 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