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0號
PTDM,111,易,68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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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全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在王安邦位在屏東 縣○○鎮○○路00號住處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王安邦所有 置放在該處桌上之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已發還王 安邦)。
二、案經王安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智全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0日審理程序均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11年12月27日、11 2年2月20日刑事報到單、111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112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易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51、 53、67、71至83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處拘 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 示意見,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 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至90頁 ),核與告訴人王安邦、證人王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9至34、37至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43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69至79頁)等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主張,復與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照被告前案與限閱 資料卷)內容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公訴 檢察官於論告時僅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規定,雖然構成累 犯的罪名並非竊盜罪,罪質不太相同,量處妥適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案 件間是否罪質相同或具內在關聯性,亦未能說明有何特別惡 性必須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利即竊取告訴人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 支,且該手機價值1萬元亦非甚低,是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肇事 逃逸等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參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且被告竊得之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告訴人就本案量刑表示: 請法官依法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 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乃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搜索扣案,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已足認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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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