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陳正浩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段○00地號之「阿布唱歌」慶生飲酒時,因細故與麥振宇發 生口角,為圖報復,遂邀集子○○、乙○○、寅○○(上2人由本院 另行通緝)、癸○○(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助陣,並與原在店內慶生飲酒 之戊○○、丁○○、卯○○、毛凱勲、壬○○、辰○○(上6人由本院另 依簡易程序審結)及少年田○岑(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李○堯(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集 結。丑○○、子○○、乙○○、寅○○、癸○○、戊○○、丁○○、卯○○、 毛凱勲、壬○○、辰○○、少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均 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以丑○○ 為首謀;子○○及不詳男子2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乙○ ○、寅○○、癸○○、戊○○、丁○○、卯○○、毛凱勲、壬○○、辰○○ 為在場助勢之人,分別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1月13日1時38分許,至「阿布唱歌」之門口, 除乙○○、寅○○、癸○○均於車內並未下車外,其餘之丑○○、丁
○○、辰○○、卯○○、毛凱勲、戊○○、壬○○、少年田○岑及李○堯 則於門口叫囂而為助勢之行為,子○○及不詳男子2人另分持 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之棍棒敲砸店家大門及停放於店外之汽、機車數台示警而為 強暴之行為,致張真琴所有架設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鏡頭及燈 具遭毀、曾誠所有NHW-877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扶手被打斷( 上2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凃愛 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煞車、 儀表板被毀、李家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 玻璃被毀、洪秀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 玻璃遭毀、潘政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 璃遭毀(上4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燈被毀、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後方向燈遭砸壞、甲○○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遭砸毀、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前後外殼、煞車手把 、左後照鏡、儀表板均遭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車箱板金遭毀 (上5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店家大門遭人拉開, 丑○○、丁○○、少年田○岑及李○堯遂進入店內持續叫囂;子○○ 、辰○○、卯○○、毛凱勲、戊○○及不詳男子2人則分持棍棒進 入店內叫囂;壬○○另持手機錄影紀錄現場狀況;復有不詳男 子1人持棍抵住店主張真琴之脖子,並稱:「臭雞掰,我要 找人,穿紅色衣服的」等語,而為脅迫之行為。丑○○、丁○○ 、子○○、辰○○、卯○○、毛凱勲、戊○○、壬○○、乙○○、寅○○、 癸○○、少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 ,在上址店家內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 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戊○○所有之鐵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辛○○、丙○○、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丑 ○○、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76頁、第382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丁○○、卯○○、毛凱勲、戊○○、壬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少年田○岑、李○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 第29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麥 振宇、張真琴、己○○、丙○○、庚○○、曾誠、李家麟、洪秀玲 、凃愛珍、甲○○、潘政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91頁至第143頁、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77頁至第 17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扣押物 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6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51張( 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 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29頁至第345頁)、被害人 之車損、物損、現場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 偵卷第189頁至第2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丑○○身為首謀,邀集被告子○○及 同案共犯持棍在公共場所聚集,而被告子○○及不詳男子2人 除分別持棍棒破壞現場汽、機車而為強暴行為外,並持棍脅
迫店主張真琴,則棍棒既足以使現場車輛造成毀損之結果, 衡情當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子○○自應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丑○○於案發時雖未親自下 手施暴、脅迫,然其既為首謀,並由其電召其餘共犯到場施 暴、脅迫,而與下手施暴脅迫者有犯意聯絡,且對於現場車 輛被毀之結果亦知之甚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自應與下手實施者併論上開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丑○○於犯本案時 ,(當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表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83頁),且其明知少年田○岑、李○堯於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與其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 就其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子○○亦應有上開 加重要件之適用,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被告子○○ 行為時未滿20歲,故不主張有上開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至原起 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誤會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參本院卷二第204頁),即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丑○ ○、子○○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犯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彼此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對被告2人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 」之記載,附此敘明。
㈤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丑○○僅因於餐 廳與被害人麥振宇發生口角而有糾紛,即於深夜糾眾到場威 嚇,並考量現場人數多達十幾人,且有高達一半以上之人持 棍前往,復造成現場大量汽、機車被砸毀、店主張真琴遭脅 迫之結果,顯見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重大,若不予加重 ,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2人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僅因與被害人麥振 宇有所糾紛,為圖報復,而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邀 集被告子○○及其餘同案被告到場協助,而被告丑○○即以其為 首、並由被告子○○及不詳男子2人持棍砸車及脅迫阿布唱歌 之店主張真琴、其餘同案被告則在場為助勢行為,共同為上 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 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並造成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財產損失,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丑○○更已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子○○則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2人均有妨害秩序 之前科(被告丑○○部分為拘役刑、被告子○○則為有期徒刑尚 未執行完畢,故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顯見其2人素行非佳,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兼衡其2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本 案遭毀損之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丑○○ 已盡力填補其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丑○○是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因認對被告丑○○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 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宜以義務勞動、 法治教育等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丑○○須於緩刑期間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丑○○需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復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又被告丑○○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至被告子○○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 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棍1支,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同案被告戊○○所有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棍棒1支,雖為被告子○○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 子○○所有而係現場撿拾等情,則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79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與同案被告丁○○、辰○○、卯○○、毛
凱勲、戊○○、壬○○、乙○○、寅○○、癸○○、少年田○岑、李○堯 及不詳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及不 詳男子2人分持棍棒敲砸「阿布唱歌」店家大門及停放於店 外之汽、機車數台,致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照燈被毀、告訴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後方向燈遭砸壞、告訴人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遭砸毀、告訴人 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前後外殼 、煞車手把、左後照鏡、儀表板均遭砸毀、告訴人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 、後車箱板金遭毀,因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等人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條、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告訴人己○○、甲○○、辛○○、丙○○、庚○○告訴被告2人毀 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上開條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 ○、甲○○、丙○○、庚○○均與被告丑○○、同案被告癸○○、辰○○ 、丁○○、卯○○、毛凱勲、戊○○、壬○○達成調解;告訴人辛○○ 、庚○○另與被告丑○○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均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爰均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