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青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曉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 曉青明知張盛隆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以張盛隆之行動電 話與另案被告余坤松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而代為向另案被 告余坤松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張盛隆施用,被 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張盛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 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 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 視法規禁令,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動機、手段、幫助施用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以107年 度原簡字第201號、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陳曉青與張盛隆(另行偵結)熟識,基於幫助張盛隆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意,陳曉青於111年4月16日20時17分,以張盛 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余坤松(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已提起公訴)聯絡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後,由陳曉青立即帶同,張盛隆駕車,附載李秀英及陳 曉青,當日約21時多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中油加油站 ,由陳曉青下車,受張盛隆所囑及持張盛隆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余坤松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陳曉青而得利,陳曉青購得後返原車覆 命。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偵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李秀英、張盛隆、共同被告余坤松偵查中之供述:全 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