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50號
PTDM,111,原簡,15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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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湘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湘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湘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6、4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



司111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2927D016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 司111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2927D017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 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0.39g(含袋初秤重),淨重0.0844g(精秤重),驗餘重量0.0786g)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尤湘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尤湘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6、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盤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經尤湘菱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組,並 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湘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里泰山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里泰山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經警盤查時 ,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 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 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組 ,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毒 品、夾鏈袋外包裝、吸食器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 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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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