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逸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逸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2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 鄉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路段,快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顯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於行經臺1線與永豐路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 紅燈,煞車不及,致其上開機車直接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由告訴人林汶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告訴人受有頸部、背部與右腿肌肉扭挫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32、5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