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毅賢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11679號、第123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BQ000-A000000(00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相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且丙 ○○已在交往過程知悉甲 實際年齡,猶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 10日間,在甲 位於屏東縣住處(地址詳卷,下同)房間內, 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 為4次;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4日間,在甲 住處房間 內,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 交行為10次;於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上午3時許,在甲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 0時許,在甲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共計對甲 為性交行為1 6次。
二、丙○○、乙○○(乙○○本案涉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17日間不詳時間,在丙○○當時位於屏 東縣里○鄉○○路00號居處後方空地,發現因不詳原因置放於 該處、不知何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把 ,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顆(丙○○、乙○○同時持
有之扣案其餘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而起訴意旨認丙○○、乙 ○○另同時持有未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丙○○、乙○○將上開非制式手槍2把、具 殺傷力子彈33顆據為己有而持有之,並輪流保管上開槍彈。 丙○○、乙○○於對方保管上開槍彈時,改以間接持有方式繼續 持有槍彈。
三、嗣因BQ000-A111138A(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詳卷)於111年7 月14日發覺丙○○在甲 住處房間內。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於111年7月26日至甲 住處搜索,扣得丙○○放置於該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於111年7月27日至丙○○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3所 示子彈其中42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227 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而被告丙○○本案 所犯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 甲 及足以辨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憑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137 頁至第142頁、第239頁至第242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259頁至 第274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之自白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03頁至第323頁,偵一 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且有被告丙○○與證人甲 LINE對話紀 錄截圖54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7頁至第73頁)。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丙○○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沈 逸嫻(乙○○之女友)、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一 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91頁至第205頁、第311頁至第317 頁,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65 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1年7月27日至丙○○住 處搜索照片14張可佐(警一卷第81之1頁至第81之4頁、第85 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35頁)。尚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經鑑定均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扣 案子彈44顆中,其中33顆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槍枝、子彈鑑定結果欄所示,此 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 乙○○共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3顆均具殺傷力,分 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 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㈢綜上,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罪:
核被告丙○○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乃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審酌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質上是針對被害人 年齡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所謂「成年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12條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 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論罪:
核被告丙○○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自取得槍 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搜索查扣時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把之行為、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33顆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17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適用: 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 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 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 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刑 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 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 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 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18歲零1天 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自無同法 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 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自陳:「111年6月22日我生日當天沒有跟甲 為性交行為, 是生日隔2天有為性交行為。(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6次犯行時,均已逾18歲整,並無刑法第 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意旨已經揭露被告丙○○供出 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陳文廷,惟陳文廷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91號、第1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主旨略以「丙○ ○陳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我自己猜想是陳 文廷拿來我家的。』乙○○則陳稱:『我是聽丙○○說槍彈是陳文 廷的,我並沒有親自詢問陳文廷此事。』且扣案槍彈並無指 紋,或者通訊監察譯文、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陳文廷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該案被告陳文廷亦否 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丙○○供述槍彈來源為陳 文廷一節,是其自己猜想的,而共同被告乙○○又是聽被告丙 ○○轉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陳文廷犯嫌。雖 陳文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賴檢警蒐證、 追查,並非可將陳文廷經不起訴之原因全然歸咎被告丙○○。 惟被告丙○○僅憑猜想,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如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供檢警參考,倘這樣的狀況亦給予減刑優惠,實無法排 除被告丙○○為求減刑利益虛偽指證他人之可能。綜上,被告 丙○○雖供出其槍彈來源,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 本案犯行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
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已經18歲,其明知告訴 人甲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尚無法判斷與他人為性交 對其生活之可能影響為何,竟未能克制性慾,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次數多達16次,戕害告訴人甲 身心之健全發展。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取得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之 父諒解。何況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7月14日躲在 甲 房間衣櫥裡,被BQ000-A111138A發現,他們就去報警。( 偵一卷第140頁)」被告於其犯行遭發覺後,又於111年7月16 日、111年7月18日兩度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難認被告 所為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持有 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持有槍彈 ,被告丙○○知悉持有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共同持 有具殺傷力手槍2把、具殺傷力子彈33顆,數量不少,顯見 其並未考慮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 命、身體之潛在威脅。且被告丙○○甚至將槍枝、子彈2顆拿 給證人甲 看,將子彈2顆放置於證人甲 住處,此有被告丙○ ○之自白及證人甲 於偵查時之證述、警員至證人甲 住處搜 索之相片3張可憑(警一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偵一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丙○○之行為使得未成年 之甲 得以接觸違禁物品,不宜輕縱。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 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未能克制個人性慾,利用甲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 未成熟之際,對甲 實施性交行為16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其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仍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3顆,持有槍彈數量不少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行 為時甫滿18歲,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丙○○表示有意賠償,但因甲 表示無調解意 願致未有談論調解、和解之空間(本院卷第165頁)。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共同持有槍彈時間約1個月,時間不 長。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 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鑑定 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違禁物,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物:
附表編號3其中非制式子彈33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 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另該編號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1顆,既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本案其餘扣案物中,OPPO手機、HTC手機部分,被告丙○○雖 承認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126頁),塑膠 吸食管、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海洛英部分, 被告則稱不知何人所有(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持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已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3顆外,另同時持有 扣案非制式子彈11顆及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 ,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
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持有之扣案子彈11顆有殺傷力,惟該 扣案子彈11顆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參、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同時持有未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無非是
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我家後方空地發現2把手 槍及53顆子彈。(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共同被告乙○○ 在警詢、偵訊時雖亦陳稱有發現手槍及子彈,惟並未陳明子 彈數量。換言之,檢察官僅憑被告丙○○之陳述,據以起訴被 告丙○○、共同被告乙○○共同持有未扣案子彈9顆,是否屬實 已有疑義。縱使被告2人持有未扣案子彈9顆一節屬實,該9 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亦無從證明。
肆、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0顆之犯行,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子彈33顆之有罪部分為單純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662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2926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槍枝、子彈鑑定結果 證據 1 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2 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3 子彈44顆 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第一次鑑定時採樣15顆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第一次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29顆再經送鑑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47206號函1份(本院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