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泓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李泓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65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適合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本院111年度屏簡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字卷 第43-1、55至57、63至74頁)為證據,及後述對被告上訴之 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宣告 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車上路未依指向線 換入右轉車道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慧 莉受傷;②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④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⑤告訴人所受傷勢;⑥被告過失情節;⑦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經核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 目前有穩定工作,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住院5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 月,持續每月門診追蹤治療,並經醫師建議需使用護膝支 架及骨盆護具、助行器,不宜粗重工作1年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 第22頁),可見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同意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本院111年度屏簡調字第117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43-1、 55至57頁),致使原審量刑基礎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略有 變動,惟原審本來就已經有考量到被告自首、犯後態度、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從輕量刑,僅予量處有期 徒刑4月;本院認為即使考量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9日有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事,也是在110年5月10日案發後相隔 大約1年半以後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相較,仍不足以達到變動宣告刑而應 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或拘役刑之程度,自不必撤銷原審 判決。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足徵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泓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指向線換入右轉車道即貿然右轉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慧莉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李泓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穎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豐盛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豐盛路與德和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直行及左轉箭頭指向線車道,並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指向線方向行駛, 即貿然右轉駛入德和路,適林慧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盛路外側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指向線車 道由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德和路,見狀煞避不 及,李泓穎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後車身與林慧莉騎乘機車之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慧莉人車倒地,林慧莉受有左骨盆骨 折、左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李泓穎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慧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結果表1紙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 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 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李泓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並劃有直行 及左轉箭頭指向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指向線換入右轉車道作 右轉,為肇事原因。二、林慧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並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指向線之交岔路口,依指 向線行駛,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1年1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00285160號函附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