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40號
PTDM,111,交簡,174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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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伊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伊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沿海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水源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交通 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 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
  被   告 謝伊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伊寧於民國111年5月3日18時5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原暫停於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水源路路口路 旁,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後方黃 麗暹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沿海路行駛至該路口等候紅 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暹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內踝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籍資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 事故員警,坦承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偵查報告可佐, 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就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貴院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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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