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01號
PTDM,111,交簡,170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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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永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市區柏油道路乾燥」之 記載,應更正為「市區柏油道路濕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上於路旁作業之告訴人李政翰,致其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楊永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恒於民國111年2月8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外車道,欲前往該路段220號「豬品味食品行」購 物,楊永恒於駕車接近該商店附近時,欲變換車道,其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李政翰 正站在路邊停車、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作業 ,而貿然行駛,當場撞擊李政翰李政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氣顱、四肢 多處擦傷、右眼上方撕裂傷、右眼眼球鈍傷及右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楊永恒當場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
二、案經李政翰委由陳彥勝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李政翰之指訴、證人毛正雄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告訴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按,111年2月8日急 診縫合手術後轉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按,111年2 月8日急診治療,同年3月2日出院)、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京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街景圖示意圖3張、警方 補充之111年8月12日蒐證照片5張、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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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