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萬巒鄉赤山村東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明知行駛雙向二 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告訴人潘足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萬巒鄉赤山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 行駛至萬巒鄉赤山村東山路1之27號處,詎被告A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B車之前車頭 與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1-4肋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顏面萎縮性疤痕共9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