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6號
PTDM,110,訴,366,2023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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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揚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麗鶴(日文名: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王麗鶴(日文名:甲○○○ ○○ ,日本籍,下稱 王麗鶴)為夫妻,丙○○領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rof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國際潛水協會之一 ,國內潛水業者潛水資格認證主流,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 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王麗鶴領有PADI潛水長(Dive Maste r)之執照,該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墾 丁Lidao dive麗島潛水店」。
二、丙○○、王麗鶴分別取得PADI潛水教練與潛水長執照,均屬潛 水專業人士,自均應注意潛水時,需依照PADI手冊所載之各 項規範進行潛水活動,即無論在水面或水中,均不得留潛水 學員無人照顧;應於潛水時維持和潛水學員於2秒內能碰觸 對方身體的距離;在開放水域之潛水,無論於潛水前、潛水 中,均應隨時考慮水況(含水流、溫度、能見度、深度)、 天候狀況、參加者的年齡、能力、經驗、舒適度;另進行潛 水學員之環境、裝備、身體、風險評估時,任何決定都應謹 慎且保守。
三、詎渠等先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攬鯨井亮治、其妻鯨井愛子 、其女鯨井○○(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池



上真夏等人,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壁湖區域(下稱後壁 湖),進行3天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丙○○、王麗鶴均 明知108年8月15日當天恆春沿海為陣風9級,浪高2至3公尺 ,水中能見度僅2至3公尺,天候不佳。又丙○○、王麗鶴於同 日10時27分許,在後壁湖軟珊瑚區,對鯨井亮治進行耳壓平 衡訓練時,均見鯨井亮治反覆下潛上浮18至20次,顯有耳壓 平衡困難之症狀,其等均得預見當日天候不佳,水中能見度 差,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行為,且在水中每下降10公尺 ,大氣壓力即增加1倍,鯨井亮治若繼續下潛,其耳膜可能 因水中壓力因素造成耳氣壓傷(Barotrauma,即耳朵因大氣 壓力造成耳膜受傷或破裂),潛客耳膜破裂後造成聽力喪失 與不平衡感,即容易引發嚴重傷亡。丙○○與王麗鶴竟均疏於 注意,均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維持與鯨井亮治在 隨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復均未注意鯨井亮治耳壓平壓困難之 身體狀況,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均執意偕鯨井亮治等人, 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處進行開 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上開7人下潛30多分鐘後,丙○○、王 麗鶴又見鯨井亮治在上開水域6米礁處,因水中壓力因素耳 膜不適而自行做耳壓平衡之動作,其等仍繼續帶同鯨井亮治 等人進行下潛至10米之潛水活動,鯨井亮治終因右耳耳壓無 法承受水中壓力,而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損壞及出血,並 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又未能獲丙○○、王麗鶴及時救援,因而 溺水窒息死亡。
四、殆其等於108年8月15日13時許,在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6 米礁附近,丙○○始發現鯨井亮治已不見蹤影,自行搜尋未果 後,丙○○、王麗鶴旋於108年8月15日13時許,先行上岸並通 報消防隊協尋,遲至108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方經威鯨救 難協會通報,在上開後壁湖出水口右側離岸約100公尺處, 發現鯨井亮治,然鯨井亮治雖緊急送屏東縣恆春南門醫院 救治,仍宣告不治死亡。
五、案經鯨井愛子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 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鯨井○○於108年8月 16日偵查訊問筆錄證述:我回頭看我爸爸是慢慢脫隊的(見 恆相一卷第115頁)此句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害人鯨井亮治之幼女鯨井 南○於108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108偵1_000061_0000000000000i.264)(49 :17)檢察官:看到你爸之前,爸爸有沒有明顯脫隊?脫離 你們?問他一下。大概20分鐘前沒看到我爸。通譯:(通譯日文和鯨井南帆對話)。檢察官:爸爸是慢慢脫隊不見的 ?還是臨時不見的?(49:46)(通譯持續和鯨井南帆對話 ,檢察官訊問現場其他人)。(50:58-51:34)通譯:就 是他沒有一直看著爸爸,但是他每次回頭看爸爸的時候,慢 慢地爸爸都有脫隊,最後慢慢地看不到他,漸漸地。檢察官 :都還在?咬口都還在。都還在吼。通譯:雖然脫隊但是都 還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2-13 頁)。故證人鯨井南○於108年8月16日證述被害人鯨井亮治 乃慢慢脫隊乙節,筆錄之記載與通譯所譯相符,且無不法訊 問之情。是就證人鯨井○○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 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⒉被告丙○○、王麗鶴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鯨井愛子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92頁)。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 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 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2人有罪部 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⒊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 、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 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 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 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 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病歷所



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9月22日輔醫宇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三卷第49頁)。然查,本案觀諸該函文主旨:查詢因潛水活 動與耳膜破裂之關聯個案。說明:二、經耳鼻喉科醫師再次 確認2年前經歷一件因潛水個人處置不當導致右耳耳鳴併中 耳腔充血腫脹案例。該病例係下潛10公尺後沒有做耳咽管平 衡(因為海下超過10公尺,氣壓會增至兩大氣壓),當再下 潛至15公尺時,過大氣壓導致該病患右耳耳咽管阻塞,引起 右耳劇痛及耳鳴前來本科就醫而發現中耳腔充血腫脹。經實 施類固醇藥物(抗腫脹)及血管收縮劑消炎等藥物,該病患 病況逐漸好轉等情,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2 日輔醫宇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8 5頁)。可見該函詢之問題係查詢因潛水活動與耳膜破裂之 關聯個案,性質客觀、中性,並未詢問個案內容,僅係詢問 客觀真實之數據。而上開函覆內容係該醫院本於醫院內醫師 業務上所製作病歷,性質上係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有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⒉部分外,其餘所引 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王麗鶴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 第105-106、292-294頁,本院二卷第12、134頁,本院三卷 第14-15、22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王麗鶴固坦承其等分別領有PADI所核發之開



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潛水長執照,被告2人共同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經營「墾丁Lidao dive麗島潛水店」,於上 開時間、地點擔任潛水教練,帶同無潛水經驗之初學者即被 害人鯨井亮治(下稱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鯨井南 ○及其他潛客乙○○○、池上真夏等人共7人,下水從事開放水 域水肺潛水活動;上開7人下潛30多分鐘後,在核三廠即後 壁湖出水口6米礁附近,被害人失蹤後因水肺潛水活動過程 中溺水而在上開海域窒息死亡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丙○○、王 麗鶴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等辯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過失,我跟被害人的距 離大概是被害人伸手就可以拉到我蛙鞋的距離,我是在被害 人的前面,我跟被害人中間沒有隔其他人,我全程都有注意 被害人,被害人不見之前,他在6米礁做耳壓平衡時,我第 一反應是被害人耳壓有問題,我研判被害人有逆向堵塞的情 形發生,因為我們是從12米的地方到6米,從深的地方到淺 的地方,被害人在做耳壓平衡,表示被害人的耳朵出了問題 ,所以我第一反應是請被害人跟著我下來(下潛),他還點 頭示意了解,等我們從6米礁下來(下潛)到10米的地方時 ,我回頭看被害人時,他就不見了,我每1次潛水都是很謹 慎很仔細很小心的,在發生(本案)事情之前我也是很仔細 的帶著被害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 丙○○於水面下均有經常回頭清點人數1次,且從未獨留任何 學員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下,被害人突然失蹤,難認可歸責 於被告丙○○,被害人死亡前曾發生逆向阻塞之情形,被告丙 ○○引領被害人下潛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形,被害人係因其他 因素導致死亡結果應屬意外,與被告丙○○無關,本案係因被 害人右耳耳膜破裂而暈眩導致溺水身亡,與公訴意旨所稱之 海象、裝備、教學等因素無關,難認被告丙○○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5-76、103-104、117-118、165-1 66、305、389-390頁,本院二卷第153-161頁,本院三卷第5 1-53、73-78、80、232-242、253-258頁)。 ㈡被告王麗鶴辯稱:我在潛水前都有遵照教練手冊指導應告知 當事人的注意內容,我有盡到緊急狀態的告知義務,我在潛 水當時跟被害人距離大概2公尺等語;被告王麗鶴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稱:被告王麗鶴並無明知海象不佳而仍執意下水 ,潛水是團隊活動,大家有分擔責任,被告王麗鶴全神貫注 在鯨井南○身上及隨時停留在告訴人身邊,強求被告王麗鶴 停留在被害人旁邊,欠缺期待可能性,倘案發當日水下能見 度極差,告訴人、鯨井○○如何目擊被害人慢慢脫隊情形,其 等所稱該情並非事實,被告丙○○以搖蛙鞋方式,請被害人從



6米深下潛到10米沙地,用意為平衡被害人耳壓,為當時正 確指引方式,非未施以援助,本案只是單純的意外,無法推 論被告王麗鶴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死犯行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04-105、159-160頁,本院二卷第163-173頁,本院 三卷第71-72、243-247頁)。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丙○○、王麗鶴分別領有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 執照、潛水長執照,被告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經營「墾丁Lidao dive麗島潛水店」,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擔任潛水教練,帶同無潛水經驗之初學者即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鯨井南○及其他潛客乙○○○、池上真夏等 人共7人,下水從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上開7人下潛30 多分鐘後,在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6米礁附近,被害人因 水肺潛水活動過程中溺水而在上開海域窒息死亡等事實,為 被告2人所供陳在卷(見恆相一卷第31-35、39-41、111-128 、149-153頁,偵卷第33頁,本院一卷第103-10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鯨井愛子、證人鯨井南○、劉威儀、丁○○、庚○ ○、己○○、乙○○○及鑑定證人劉景勳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31-33頁,恆相一卷第19-23、45-4 7、111-128、149-153、183-189頁,本院二卷第13-28、28- 39、39-44、45-54、55-58頁,本院三卷15-24頁)相符,且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94-295頁 )。此外,並有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巡防士職務報告 書、扣押證物照片、潛水裝備測驗所見照片、潛水紀錄照片 、相驗照片、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全國法 規資料庫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現場示意圖、被害人南門 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害人麗島潛水參加申 請書、潛水錶記錄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108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 41540號函(檢發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59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109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警卷第5、7-20、21-22、23-26、35-40、41-62、63- 68、79-81頁,恆相一卷第49、53、59-81、109、135-148、 165-175、195、201頁,偵卷第19-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2人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倘被告2人就本案有過失行為 ,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因被告丙○○、王麗鶴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帶同被害人



從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被告2人各有下述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致被害人在潛水活動過程中右耳耳壓無法適應水 下環境壓力,而致右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受損損壞及出血 ,造成被害人於水中平衡感喪失、脫隊,終致溺水窒息死亡 之結果,在客觀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各俱有相當因果關係,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規定犯罪責任條件之過失有二者,一者係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學者稱之「無 認識過失」,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 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 於發生,學者稱之「認識過失」,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 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 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 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 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 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 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 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 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 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 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 ;⑵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 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 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 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



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 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 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 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 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 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 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 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另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 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 死罪析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 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 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 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對被害人參與本案潛水活動,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查被告2人經營「墾丁Lidao dive麗島潛水店」,被告2人同 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參與潛水之學員即被害人,依契約自同 有確保相關訓練課程安全、採取適當控制措施及指揮監督, 預防溺水事故之保證人地位無訛。
 ⒊被告等明知無潛水經驗之被害人有水下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 狀況,得預見被害人下潛時可能造成耳膜因水下環境壓力受 壓後受傷甚至破裂,造成被害人聽力喪失與不平衡感,而引 發嚴重傷亡之可能性:
 ⑴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泳池有對被害人講過下 潛過程中,如果覺得耳朵不舒服的時候,要做耳壓平衡的動 作,於108年8月12日下水時有講過,王麗鶴下水教學也有做 ,我在發生(本案)事情之前,我是很仔細的帶著被害人, 雖然被害人耳壓不好做,但我還是很有耐心的反覆下潛上浮



將近18次至20次,那時候大家都潛下去了,可是被害人一直 在水面上無法潛下來,被害人可能耳壓平衡沒辦法做好又浮 上去,我就引導被害人讓他可以下水,下潛時一樣的事情一 直反覆,大家都在6、7米的沙地上等我跟被害人,後來就把 被害人帶到跟大家會合;平常(後壁湖)出水口的能見度通 常大約10米以上,當天的能見度不佳,(本案潛水)我是在 被害人的前面,我跟被害人中間沒有隔其他人,(本案)那 次潛水包含我有7個人,我拉著鯨井南○在被害人前面,我是 下水後約第37分鐘發現被害人不見,被害人不見之前,我看 到被害人在6米礁一直在做耳壓平衡、扭脖子、用手捏住鼻 子甩頭時,我第一反應覺得是被害人耳壓平衡不好做有問題 ,我研判就是潛水名詞所謂的逆向堵塞的情形發生,被害人 的潛伴是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因氣量剩不到一半而向王麗鶴 要空氣,當時告訴人是沒有辦法照顧被害人的,那時我又看 到被害人在做耳壓平衡,因為我們是從12米的地方到6米, 時間差7、8秒,從深的地方到淺的地方,被害人在做耳壓平 衡,表示被害人的耳朵出了問題,我想要把被害人拉到深一 點的地方,但我手上拉著鯨井南○,我只能吸引被害人的注 意,要被害人跟我潛下來,我們從6米礁到10米沙地只是想 讓被害人耳朵疼痛消除,沒有要做其他活動,當時我沒有指 示或跟王麗鶴安排或注意被害人的狀況或潛伴,如果耳壓有 問題的情形之下,一般潛水教練會停在那個深度,不會上升 ,也不會下降,也不會前進,就會請他重複做,但我研判被 害人是逆向阻塞,所以我決定要被害人下潛到10米的地方, 我提示被害人跟著我,被害人點頭示意時,我就轉身往10米 的地方游,等我們從6米礁下來到10米的地方時,我回頭看 被害人情況時,被害人就不見了,6米礁那個位置跟被害人 被找到遺體的地方,距離大概11米、12米,6米礁垂直上來 到救難隊拉起被害人的地方,平行位置有12至14米,12米的 位置以(當時)那個能見度,被害人看不到我們等語(見本 院三卷第51-53、232-242頁)。
 ⑵被告王麗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丙○○不會日文,是我跟被害 人全家溝通,在潛水教學的過程,原則上是丙○○指示,我也 會做教導,關於被害人的耳壓平衡教學,我全部都有參與和 解說;我知道丙○○有帶被害人做18至20次的耳壓平衡,這個 部分我覺得為什麼今天(案發日)不順利,有一點怪怪的; 告訴人氧氣不足去我那邊用備用二級頭補充氧氣時,當時就 換丙○○照顧被害人,丙○○是最前面牽著鯨井○○的手,鯨井○○ 的後面是我,我的左邊是告訴人,告訴人再左邊是被害人, 但是因為中間有告訴人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42-247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 發之前,本均已知悉被害人有水下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狀況 ,均得預見被害人下潛時可能造成耳膜因水下環境壓力受壓 後受傷甚至破裂,造成被害人聽力喪失與不平衡感,而引發 嚴重傷亡之可能性。
 ⒋被告2人均未善盡察覺被害人於發生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緊急 狀況時,應及時提供救助之注意義務,查:
 ⑴按PADI潛水手冊所定之課程先決條件等標準,都是以最低要求 來進行規定;PADI潛水手冊之「會員作業規範」所定略以:.. .2.雖然只要遵守安全規則,水肺潛水是相當安全的一項活 動,但水肺潛水的風險/後果仍可能導致非常嚴重的傷害。 要以安全為念,注重安全,專業地執行潛水教練和操作。3.在 教導或帶領他人潛水時之前,要先評估自己是否準備就緒, 包括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潛水,以及當天、在那個地點, 你是否有能力督導和因應潛水員的緊急狀況。b.潛點:評估該 次潛水的狀況和環境,進而決定自己是否準備好並且熟悉該 潛點,足以在那裡教導或帶領潛水。5.每個人的心態和舒適度 可能與你大相逕庭,在同一個潛水團隊中的不同人也可能不盡 相同。隨時要願意為了整個團隊或某人取消某次潛水,一切以 安全為重。6.注意潛水員是否有壓力、緊張的徵兆出現,發 現時,要儘快採取適當的行動。7.在水中要採取有效的團隊 控制措施,尤其是在督導潛水新手和兒童時,更要如此。經 常點數人數。又PADI潛水手冊之「一般標準和程序」所定略 以:開放水域潛水如果有10-11歲學員參加,則最大人數比例為 4:1,其中不得有超過兩位的年齡是介於10-11歲,即使增加合 格助手也不得提高這個比例。訓練潛水員盡量減輕壓力和緊張的 心情,以免在水中驚慌失措。要辨識出潛水員心理緊張和驚慌 的外在徵兆,密切注意有壓力和緊張的潛水員,不要為任何事 物而分散對他的注意力。又PADI潛水手冊之「開放水域潛水 員課程教練指引」所定略以:1.無論在水面或水中,不要留潛水 學員沒人照顧。...3.教練應執行並直接督導所有的開放水域 潛水。第三單元平靜水域在水底:...9.已有控制的速度下潛 至水深無法站立的水中,平衡耳朵和鏡面的空腔壓力。...14. 維持在潛伴伸手可及的範圍內。又PADI潛水手冊之「體驗水 肺潛水課程教練指引」所定略以:督導無論在水面或水中, 不要留參加者沒人照顧。你或合格助手的位置要能立刻觸碰 到參加者、為他們調整浮力及提供協助,有潛水手冊附卷可 憑(見恆相二卷第5、11-13頁、29-31、55、59、139頁)。 又按PADI潛水手冊之「一般標準和程序」Open Water Dives ─開放水域潛水規定略以:1.慎選一個可以讓學員達到課程



表現要求的開放水域潛水環境。要考慮到以下變數:a.水況 一包括水流、溫度、能見度、深度和水生生物 b.天候狀況 c.潛水需求 d.合格助手的人數 e.你個人對該潛點的熟悉度 f.參加者的年齡、能力、經驗、舒適度,有潛水手冊在卷 可參(見恆相二卷第25頁)。再觀PADI潛水手冊所定之「開 放水域潛水員課程教練指引」第四單元「開放水域」之規定 略以:在水底:有控制式緊急游泳上升(CESA)—從6-9公尺 /20-30英呎處進行有控制式緊急游泳上升(CESA)並在到達 水面時建立正浮力。有控式緊急游泳上升2.做出「上升」的手 勢,提示學員開始吐氣並發出連續聲音。3.學員踢水出發, 然後減少施力。潛水表現要求1.在進行簡介時能夠辨識「okay 」、「有問題,不對勁。」、「耳朵無法平衡」、「空氣所 剩不多」、「上升;現在結束潛水」、「和你的潛伴在一起 」等手勢,以及「看著我」的聲音(或觸覺)和視覺信號。 ...7.檢查身體平衡狀態。...12.和潛伴維持在兩秒內就能碰 觸到對方身體的距離之內。13.與潛伴保持接觸,並以每分鐘 不超過18公尺/60英呎的速度上升,同有上開潛水手冊在卷可 參(見恆相二卷第65-69頁)。從而,在天候、水況及水下能 見度均不佳之情形下,潛水教練應注意依潛水手冊之規定從事 潛水活動,並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保持教練與潛客 、潛伴間之距離,堪以認定。
 ⑵再查,本案案發地點依當日天候、海象、水中能見度均不佳 ,被告2人仍執意擔任潛水教練帶同被害人從事開放水域水 肺潛水活動,均未恪守前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緣:
 ①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那時候我們正在教授初級潛水 課程,發生意外的時候,海洋實習最後一潛,動作結束之後 ,我們執行一個模擬Fun Dive潛水,其實能見度很差,能見 度大約2米到3米,(案發日)浪況沒有那麼好等語(見恆相 一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略以:當時的情況我們 下潛後到定位的地方(即預定演練技巧的地方),當時到達 定位,因為水晃動身體無法固定會左右晃動,所以研判無法 完成這個技巧,所以取消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4頁)。被 告王麗鶴於警詢時亦陳稱:今天(案發日)能見度沒那麼好 等語(見恆相一卷第40頁)。又依案發當日恆春沿海氣象預 報為:5至6雷雨區陣風9級,浪高2至3公尺,中浪至大浪; 案發時為中級浪、最大週期為8.6、平均週期為6.3、波向為2 36;108年8月15日基準面相對臺灣高層基準9時潮高60公分( cm)、11時潮高10公分、13時潮高負22公分(-22),顯示 該日11時至13時潮高變化達32公分;每6分鐘潮位觀測資料,



以公厘計算,該日12時起為「-120、-149、-164、-207、-1 49、-214」,13時起為「-215、-247、-258、-221、-255、 -260、-254、-245、-261、-267」等情,並有中央氣象局- 近海漁業氣象預報、中央氣象局-當日即時海況監測值、中 央氣象局-即時海況說明、交通部中央氣象111年1月6日中象 參字第1100018323號函(附件鵝鑾鼻浮標浪高週期波向逐時 紀錄表)及交通部中央氣象111年2月11日中象參字第1110001 812號函(檢附中央氣象局後壁湖站逐時潮位紀錄表及每6分 鐘潮位觀測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71、73-75、7 7頁,本院一卷第261-273、321-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約中午12點,(潛水)有換地 點,浪就很大了,不太能潛進去,一開始潛(水)就看不清 楚,我們一開始是有牽手,教練是在我們前面,後來在我們 後面,因為視線越來越差,也沒有辦法一直牽著手,就拉開 距離等語(見恆相一卷第123-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包含潛水業者總共7個人潛水,水面下面透明度 很差,當時我也很在意我先生(被害人)的位置,但我揹的 裝備很重、很硬,我回頭看視線一點點而已,我很擔心,那 天視線很差,我如果整個身體轉身確認後面我先生(被害人 ),然後再看前面的話,會迷失教練與我女兒的位置,所以我 不敢這麼做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24頁)。證人鯨井南○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前面一開始就看不清楚,一開始潛(水) 我就看不清楚了等語(見恆相一卷第119、125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今日能見度很差,下水時浪 變大,潛(水)的時候視野不好等語(見恆相一卷第46、18 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水時海面上看 起來比較暗,當時的能見度是暗的,水下視線比較不好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45-54頁)。是案發日,水中能見度不佳, 後加以被害人耳壓平衡不良,被告2人自應注意謹慎評估是 否有能有效控制團隊。
 ②另經研究結果顯示墾丁地區潛水危害發生率為60.1%,其中第 二大危害為耳壓危害,發生率為32%。中耳氣壓傷是潛水活 動等異常壓力暴露時常見之併發症,是最常見於潛水人員之 醫療問題。美國運動商品製造協會以問卷方式調查美國、澳 洲之潛水人員,潛水過程中是否曾經出現之不適症狀,問卷 回收共有709位潛水人員,其中有369人發生中耳擠壓佔52.1 %。因此可以知道,中耳氣壓傷發生的機率相當得高等節, 此有潛水活動不可不知的耳鼻喉疾病(學術論文)、國立臺 北護理健康大學旅遊健康研究所休閒潛水者刺激尋求、遊憩 專門化、環境屬性與潛水危害之關聯性探討論文及國防大學



國防醫學院海底醫學研究所耳咽管功能與中耳氣應傷之相關 性硏究論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卷第209-364頁,本院三 卷第103-105頁)。足信中耳氣壓傷對於潛水界而言,係屬 最常見之醫療問題,此應為被告丙○○、王麗鶴所明知。而查 被告2人均知悉被害人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已出現異常,業 據被告丙○○、王麗鶴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如前(見本院三卷 第51-53、232-242、242-247頁)。是其等自應能預見被害 人繼續下潛,將致耳朵因異常壓力而造成擠壓傷,更應注意 隨時被害人之動態。然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 我在水下有算人數,是少了男教練(丙○○)跟那個男的(被 害人),我算的時候已經潛30分鐘了,正常潛水短是40分鐘 ,長的時候是1個小時,當時因為被害人太太(告訴人)的 氧氣已經用完了,所以有提早結束,我無法確定教練有無一 直帶著被害人等語(見恆相一卷第185-18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的距離手沒辦法觸碰,我知道(本案)事件 發生是浮上來,在游時發現少1個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5- 54頁)。證人鯨井○○亦證稱:被害人是慢慢脫隊的等語。又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害人的太太(鯨井愛 子)去王麗鶴處補充氧氣時,我沒有跟王麗鶴指示、安排、 注意被害人的狀況,王麗鶴也沒有說怎樣安排被害人的潛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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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